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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新岚山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3463号 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临时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滕某。 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万元;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7日,出票人被告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向收票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7月16日。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该票据,于2024年7月16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各被告依法应对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被告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潍坊市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五金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应当提交该合同项下所有付款凭证以证实案涉交易的真实性。 被告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日照某甲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640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4年2月7日”,出票日期为2024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7月16日,票据可再转让。2024年4月5日,该汇票被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潍坊市某有限公司。2024年4月19日,该汇票被潍坊市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重庆某有限公司,再由重庆某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日照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10月29日期间,日照某乙有限公司多次向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自动拒付,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 日照某乙有限公司主张其系基于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的五金买卖业务往来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交易货款共计904432元,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以包括本案在内的5份票据结算抵扣货款90万元,余款4432元至今尚未支付;因该5份票据均被拒付,故其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5宗诉讼。就该主张,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提交《五金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以(2024)粤0115民诉前调16414号案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有限公司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票据记载事项完备,为合法有效票据。 日照某乙有限公司主张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存有五金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在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日照某乙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日照某乙有限公司基于其与日照某甲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日照某乙有限公司在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应当对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计收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票据款项占用期间利息应自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即2024年7月16日起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前述规定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解释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日照某乙有限公司在追索权利时效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某有限公司关于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未在拒绝承兑后的法定期间内追索、依法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某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岚山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