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3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中梅路润达圆庭A座706-7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庙溪新村北5号103。
法定代表人:苏水生,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晨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海韵大厦210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公司)、晨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信用公司与鹏润达公司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信用公司称鹏润达公司承包工程内容包括风钻缺乏书面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二)鹏润达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包括钻孔或风钻施工,鹏润达公司与信用公司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亦有明确约定。风钻作业因对施工作业人员没有资质要求,且施工难度低,该工程并非必须由承包爆破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三)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鹏润达公司仅是承包方,客观上不具备证明风钻工程实际施工单位的可能性。综上,鹏润达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称,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是在涉案工地工作,信用公司将涉案工地的爆破施工工程交由鹏润达公司负责施工,鹏润达公司否认钻孔是其承包范围但未能举证由何人承接,故**与鹏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鹏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鹏润达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鹏润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鹏润达公司与信用公司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内容,信用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石方爆破施工”发包给鹏润达公司施工,深圳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作出《爆破作业项目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述内容均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记录的**于2017年6月29日在该局两制平台登记的平安卡信息,办卡项目为“龙华办事处第八工业区宝龙地块城市更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办卡单位为信用公司的内容相吻合,可印证**主张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于龙华办事处第八工业区宝龙地块城市更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工地处从事爆破、风钻作业的陈述。其次,鹏润达公司主张依据《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内容,其并不承担钻孔的工作,因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钻孔系处于布孔、验孔之间的流程,若一个流程的布孔、钻孔、验孔均需由不同主体来分别完成,不符合常理和经济原则。且信用公司亦确认鹏润达公司承接的项目工作内容包含钻孔。鹏润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完成钻孔工作的主体。二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认定**与鹏润达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鹏润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