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5085号
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上塘路润达圆庭A座706-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243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白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庙溪新村北5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4946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轶群,广东居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光浩国际中心A座17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54467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润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广东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晨达公司)以及第三人***,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的仲裁请求:请求确认2017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与鹏润达公司、信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裁决:确认**与鹏润达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鹏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四、**与鹏润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信用公司作为甲方与鹏润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办事处第八工业区**地块城市更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的“石方爆破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鹏润达公司提供的《爆破作业项目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为“安全评估单位参加本项目的爆破作业人员名单”中的人员之一。
**主张2017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在上述涉案工地处工作,从事爆破、风钻作业,主张***系其工地老板,***系***的代班,2017年***叫其在涉案工地工作;主张工资由***向其现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主张当时办理了一个厂牌之后交还给***,记不清楚厂牌上面有无公司名字;主张入职时不清楚用人单位名称。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晨达公司,庭审中**称不认识***;***表示其仅参与涉案工程爆破项目的安全评估,并非工地老板。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显示,鹏润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登记人。
鹏润达公司表示其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上述《证明》系信用公司办理的,鹏润达公司仅从信用公司处承接了涉案项目中的“石方爆破工程”,不包括打孔故无需雇佣钻风工。
信用公司表示爆破包含了打孔、事实爆破以及爆破后的石方清理,认为鹏润达公司在承接了涉案项目后又进行了分包,分包给了***,再由***找了***,后由***带领包括**在内的人员完成了涉案项目的钻孔工作。
鹏润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再行分包涉案工程;主张涉案工地上还有其他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涉案有效证据可以证***达公司从信用公司处承接了“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办事处第八工业区**地块城市更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的“石方爆破施工”工程,而**在该工程中从事“爆破、风钻作业”。结合本案的证据,**关于与鹏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与鹏润达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