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8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上塘路润达圆庭A座706-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243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白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庙溪新村北5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4946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群,广东居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晨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海韵大厦210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5446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公司)、晨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鹏润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鹏润达公司与**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鹏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达公司承担。 鹏润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鹏润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 **辩称,**与鹏润达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已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该《证明》上有**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且有施工单位以及***的相关信息,该《证明》与第三人信用公司所提交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在时间、地方以及工作内容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且经过劳动仲裁及一审认定该施工合同以及证明的真实性。因此,请求驳回鹏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信用公司、晨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8]540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该委依职权调取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录了**于2017年6月29日在该局两制平台登记的***信息,办卡项目为“龙华办事处第八工业区**地块城市更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办卡单位为信用公司。 另查明,鹏润达公司于2017年与信用公司签订了《石方爆破施工合同》,载明由信用公司承接的龙华办事处第八工业区**地块城市更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石方爆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岩石要爆破施工,将石方爆破工程交给鹏润达公司负责爆破施工。爆破工期暂定为5个月,鹏润达公司负责爆破方案设计,办理爆破相关手续,现场布孔、验孔并设计装药等。二审庭审中,信用公司明确鹏润达公司承接的项目工作内容包含了钻孔。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与鹏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述称其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办事处第八工业区**地块城市更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工地处从事爆破、风钻作业,工资为现金发放,虽未与鹏润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鹏润达公司亦未为**购买社会保险,但与鹏润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鹏润达公司主张其并未与**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鹏润达公司与信用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载明工期暂定为五个月,深圳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作出《爆破作业项目行政许可决定书》,与**主张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其与鹏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时间基本吻合。此外,鹏润达公司作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办事处第八工业区**地块城市更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的“石方爆破施工”工程的施工方,虽然鹏润达公司主张其仅负有“现场布孔、验孔并设计装药”的义务,不包含钻孔该项工作,因此**与其劳动关系不成立。但钻孔系处于布孔、验孔之间的流程,信用公司亦明确鹏润达公司承接的项目工作内容包含了钻孔。鹏润达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能合理地说明在其承接的涉案施工项目中已由哪一方完成了钻孔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其在鹏润达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工地中从事爆破、风钻工作,与鹏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项目、时间、地点、内容可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与鹏润达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鹏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梁 晴 敏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