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4709号
原告:晨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古银路二号聚龙商贸中心A幢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72694698L。
法定代表人:蔡荣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经纬,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菊苑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569712952。
法定代表人:余忠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亨,男,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一般授权)。
原告晨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泽公司)与被告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经纬、宋帅,被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张紫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按合同总价款580万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楚雄开发区天行健-彝天地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将位于楚雄市永安路与梅园路交叉口的“楚雄开发区彝天地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80万元,并对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须按向原告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工期进行了约定,并且因原告的施工需要以其他单位的施工完成为前提,所以合同还约定如其他单位未能按时间节点完成工作,则原告的工期依次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因其他施工单位未在合同的约定时间节点完成相应施工,原告的工期发生了顺延。现该工程已于2017年7月全部完工交付被告,并且于2017年9月5日和2017年12月6日分两次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万元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1.该工程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整个项目延期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交付后,原告擅自将消防部分线路剪断,导致整个项目消防设施瘫痪,被告不得已又将项目消防设施的修复工程承包出去,花费修复费3万元,因原告故意破坏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被告无权按照合同总价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共计支付150万元。被告在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对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在于惩罚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已具有依据。原告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请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合同总价的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晨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楚雄开发区天行健-彝天地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第二组:昆明晨泽建设有限公司文件签收表及文件,第三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四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两份(2017.7.14)(2017.9.19),第五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第六组:付款计划书、云南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短信截图。被告天行健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全生产隐患督办通知书,2.消防系统修复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收据,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电子银行凭证,7.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晨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三、四、五组,经质证,被告天行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第二组能够证实原告晨泽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第六组能够证实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原告晨泽公司追要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行健公司提交的证据5、6,经质证,原告晨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1、2、3、4,不能证实发生的问题系原告晨泽公司造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实是原告晨泽公司擅自破坏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晨泽公司与被告天行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楚雄开发区天行健-彝天地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天行健公司将位于楚雄市永安路与梅园路交叉口的楚雄开发区彝天地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晨泽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80万元,原告晨泽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1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并约定被告天行健公司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须向原告晨泽公司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晨泽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7月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天行健公司,并于2017年9月5日和2017年12月6日两次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被告天行健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晨泽公司工程款430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昆明晨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晨泽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晨泽公司与被告天行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楚雄开发区天行健-彝天地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后原告晨泽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将完成的工程交给被告天行健公司,该工程已于2017年通过了验收,而被告天行健公司在支付了150万元的工程款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晨泽公司要求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晨泽公司要求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对原告晨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晨泽公司要求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行健公司对原告晨泽公司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被告天行健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该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天行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晨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430万元为基数,以10%计算,为4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晨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0万元;
二、由被告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晨泽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43万元(款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晨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开发区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768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交纳,款交本院),由原告晨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72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素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