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4民初1192号之一
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腾路100号2幢17-1、17-2、17-3。
法定代表人:王绣椥,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三寿作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永丰办甘棠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蕊,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寿作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58元,减半收取65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79元,由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松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