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桂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谭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某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重庆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谭潇,男,土家族,1998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梅,女,土家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95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土家族,2004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代成,男,土家族,1995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审被告:重庆桂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9号(好望山)13幢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2886752H。
法定代表人:杨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保税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48号1幢负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8822493E。
负责人:何品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重庆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名明,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潇、谭代成、余文梅、**、李燕,原审被告重庆桂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保税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江北支公司保税港营销部)、谢名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财保江北支公司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3日对上诉人财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被上诉人余文梅、**、李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被上诉人谭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江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谭潇驾驶的轮式挖机属于机动车范畴,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先扣除由谭潇、谭代成在交强险下应该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后,再进行责任划分。二、原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若支持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依法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谭潇已于2019年9月25日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了解,事发后谭潇与受害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万元,故在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中不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改判。
余文梅、**、李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都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是否应当扣除谭潇和谭代成的交强险,本案是一个多车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总的赔偿金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根据责任划分确定金额,该金额计算正确;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本案中肇事方谭潇被判处了缓刑,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即使谭潇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应当免除,应此一审法院支持了抚慰金的请求正确。关于与谭潇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已扣除了的相关的金额。
被上诉人谭潇、谭代成,原审被告桂溪公司、财保江北支公司保税港营销部、谢名明,均未作答辩。
余文梅、**、李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谭潇、谭代成、谢名明、桂溪公司赔偿余文梅、**、李燕损失384467.50元;2.财保江北支公司保税港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谭潇、谭代成、谢名明、桂溪公司、财保江北支公司、财保江北支公司保税港营销部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谭潇驾驶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挖机)由中益乡官田村往悦崃镇方向行驶,12时5分许,该车行至中益乡官田路7KM+500M路段时,碾压行人李国虎,造成李国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9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401201900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潇无证驾驶无号牌挖机上道行驶,未仔细观察道路上的情况,造成该次事故的发生。谢名明将渝D751XX号皮卡车停放在道路上,妨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行人李国虎在该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过错。谭潇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名明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9年9月25日,谭潇因该次交通事故被认定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涉案挖机所有权人为谭代成,谭潇从2018年5月开始受谭代成雇请为其开挖机,事故发生后,谭潇赔偿了死者损失100000元。谢名明系桂溪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渝D751XX号皮卡车属于桂溪公司所有,在财保江北支公司保税港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财保江北支公司与财保江北支公司保税港营销服务部系隶属关系,双方均认可保险赔付责任由财保江北支公司承担。死者李国虎系农村居民户口,继承人有4人,其妻余文梅,1974年5月11日出生;其子**,1995年9月16日出生;其女李燕,2004年5月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谭代成、谢名明收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国虎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李国虎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谭潇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名明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该案中,造成李国虎死亡的损失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酌情由谭潇和谢名明按7:3的比例承担。又因谭潇系谭代成雇请人员,且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依旧开挖机上路,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谭潇应承担的部分责任,由谭潇与谭代成连带承担。同时,谢名明系桂溪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属于桂溪公司所有,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谢名明在该案中的赔偿责任由桂溪公司承担。又因渝D751XX号皮卡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桂溪公司的剩余赔偿责任由财保江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死者李国虎的合理损失,评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诉求275620.00元(13781.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17965.50元(11977.00元/年×3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丧葬费,诉求40882.00元(81764.00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李国虎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诉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财保江北支公司提出的因谭潇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意见,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谭潇提出的其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应予扣除的辩称意见,因其中并未约定谭潇该笔赔付费用属于合理赔偿范围外的另行赔偿,只能认定该笔款项是先行赔付,在该案中应予扣除。
综上,李国虎的合理损失为384467.50元,依法应先由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274467.50元(384467.50元-110000.00元)的30%即82340.25元(274467.50元×30%)未超过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由财保江北支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192340.25元(110000.00元+82340.25元)。其余损失192127.25元(274467.50元×70%)由谭潇和谭代成连带赔偿,扣除谭潇已经赔付的100000元后,谭潇和谭代成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127.25元(192127.25-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余文梅、**、李燕各项损失合计192340.25元;二、谭代成、谭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余文梅、**、李燕各项损失合计92127.25元;三、驳回余文梅、**、李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34元(余文梅、**、李燕已预交),由余文梅、**、李燕负担339.34元,由重庆桂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由谭潇、谭代成负担821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谭潇提交2019年7月1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已赔付死者李国虎10万元,死者家属不再向谭潇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不做有损或影响谭潇声誉的行为。财保江北支公司、余文梅、**、李燕质证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但谭潇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院对其此新证据不予置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款是否应先扣除谭潇、谭代成在交强险下应承担的限额后再划分责任。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是否应由财保江北支公司承担。现评述如下。
焦点一。首先,谭潇事发时驾驶的轮式挖机属于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购买交强险,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责任人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定义为:“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按照该定义,谭潇事发时驾驶的轮式挖机,以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并进行工程专项作业,显属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谭潇驾驶的轮式挖机,只要上路行驶,就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次,本案应先划分投保义务人谭代成应承担的交强险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谭潇驾驶的轮式挖机,该挖机所有权人为谭代成,谭代成具有为该挖机投保交强险之义务,但谭代成未对该挖机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而谭代成需先行赔付交强险110000元后,再与财保江北支公司分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挖机驾驶人员谭潇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与谭代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谭潇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即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一审判决谭代成、谭潇谭连带赔付余文梅、**、李燕各项损失合计92127.25元,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本案交通事故中两车责任是按份责任,财保江北支公司只承担桂溪公司的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余文梅、**、李燕辩称,本案应当由财保江北支公司先行赔偿后追偿,该项辩论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虽系多车事故,但多车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系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负担的按份责任,财保江北支公司只应在桂溪公司的责任限额内履行替代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财保江北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刑事犯罪的被告人提起赔偿精神损失要求不予受理,但该条款并未限制受害者及其近亲属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侵权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谭潇已受刑事处罚,谭潇依法不再赔偿受害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但侵权人谭代成、桂溪公司仍应承担受害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财保江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替代桂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此项精神抚慰金。其次,财保江北支公司主张事发后谭潇与受害者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万元应先扣除本案精神抚慰金再按责任比例分摊,因谭潇已受刑事处罚,谭潇依法不再承担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因而本院对财保江北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且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本案受害者家属余文梅、**、李燕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75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5.50元+丧葬费40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84467.50元。各责任人承担计算为:1.谭代成承担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其中谭潇承担连带赔偿92127.25元);2.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3.超出部分164467.50元(384467.50元-220000元)的30%即49340.25元(164467.50元×30%)未超过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由财保江北支公司予以赔偿;4.其余损失115127.25元(164467.50元×70%)由谭代成赔偿,扣除谭潇已经赔付的100000元后,谭代成还需赔偿15127.25元。
综上,财保江北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余文梅、**、李燕各项损失合计159340.25元;
三、谭代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余文梅、**、李燕各项损失合计125127.25元(其中谭潇承担连带赔偿92127.25元);
四、驳回余文梅、**、李燕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34元,由余文梅、**、李燕负担339.34元,由重庆桂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4.90元,由谭代成负担138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34元,由重庆桂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6.70元,由谭代成负担162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秀丽
书 记 员 董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