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终5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桂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桂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好望山)**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2886752H。
法定代表人:杨华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友,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宗,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6219153C。
法定代表人:张乾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桂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新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桂溪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报送给被告签收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楼项目环境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961872.37元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6961872.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年息按18%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桂溪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时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明确将前述民事起诉状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6961872.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年息按8%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给原告,时间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6961872.37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其余请求不变”;同时,桂溪公司当庭增加“鉴定费6万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8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中列明的桂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961872.37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6961872.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赔偿鉴定费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桂溪公司要求确认其于2016年9月14日报送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楼项目环境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有效及增加的要求滨江新城开发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列明,亦未在判决中进行评述,并进而作出判决,存在漏审漏判的情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调解。因此,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综上,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桂溪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7元,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534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申 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