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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桂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720号
原告:重庆桂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9号(好望山)13幢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2886752H。
法定代表人:杨永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友,重庆桂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宗,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6219153C。
法定代表人:张乾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桂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新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961872.37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6961872.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赔偿鉴定费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工程,随后进场施工。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楼项目环境工程施工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资金来源、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变更增加的工程及双方随时交底的内容进行施工,同时听从被告的指令要求等,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工程。2015年10月,原告完成案涉工程。2016年1月22日,形成了预验收工程的会议纪要。同年5月30日,被告出具了验收证明。2016年6月20日,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同时签署了《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016年7月12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表》。以上文件被告方均收到。2016年5月5日,原告办好《竣工结算报告书》。2016年9月14日被告签收《竣工结算报告书》。但被告方收到结算书后迟迟不办理结算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及去人催工程款,被告均拒不配合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收建设工程款函》,被告签收该函后不理睬。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出《又一次催收建设工程款函》,被告收到该函后,编造理由拒不办理相关事务及给付款项,反而叫原告到法院解决。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也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同时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建设部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滨江新城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2944585.24元,且被告已按合同支付了30%,虽然涉案工程存在增量,但根据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会议纪要载明,估计增量为平场土石方约8万方,增加造价约28万元,而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增量支付工程款4907387.61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和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即使存在迟延支付情形,根据建设合同17.3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部分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使发包人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的计息起点及计算利率也无任何依据。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报告书中未写明综合单价计算方式、土石方工程量未经被告验收确认,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招标人)向原告(中标人)出具《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金额294.458524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金额:7.34万元)。中标工程范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楼项目环境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挡墙,具体以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
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发包人的工程管理制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2.6条约定监理人沈星国,1.1.2.7条约定总监理工程师聂小隆。第15.3.2条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3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7天内提出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第17.3.3条约定:“进度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发包人将工程进度款付至承包人账户。工程款及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30日,发包人按合同价款的30%向承包人支付首期工程款。自首期工程款支付日起36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至江津审计局确认工程结算金额的60%(含安全文明专项费);自首期工程款支付日起7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江津审计局确认的工程款剩余金额(国家规定的保证金除外)。……承包人同意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部分,不予支付利息。”第17.4.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质量保证金为江津区审计局审定金额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第17.5.1条约定:“竣工付款申请单: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和提交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28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监理人及发包人申请办理竣工结算。并向发包人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式五份并制成电子文档)以及经过监理人初审的工程结算资料(一式四份并制成电子文档)。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正式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竣工资料及有效的全套结算资料后,若双方无异议,发包人应在1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并将结算金额报江津区审计局审定。结算金额最终以江津区审计局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已付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第17.5.2条第3项约定,新增工程内容与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子项时,则按投标时的相同子项的综合单价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变更工程项目时,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单价,其合理性由招标人审定;工程内容如有与工程量清单不同或无类似的子项,则需要重新组价。《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载明“挡墙切坡土石方工程量为4240.61立方米,综合单价为37.76元/m³;挖沟槽(坑)土石方工程量769.41立方米,综合单价37.22元”。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土建工程为贰年,装修工程为贰年……除特别约定外,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质量保证金为江津区审计局审定金额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六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23日,原告、被告各自的现场代表以及监理人员共同对案涉工程原始地貌进行了签认。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组成验收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验收意见栏载明:“本单位工程共包含土石方开挖分部工程、锚杆挡墙分部工程、毛石挡墙分部共三个分部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完整,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观感评定合格,施工质量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要求及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00-2013要求,该单位工程总体质量评定为合格。”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关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楼项目环境工程已完工的证明》,载明:“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楼环境工程已完工,并于2015年10月完成预验收。特此证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制作《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楼环境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津滨司纪〔2016〕12号),其中载明“2016年6月20日上午,被告组织由区建委质监站、安监站、滨江新城管委会相关职能办公室、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了检查,并举行了竣工验收会议……最后验收成员对案涉工程形成纪要如下:一、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综合楼环境工程的相关工作内容。实体质量和使用功能满足设计及合同要求,施工资料完善齐备。二、会议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即进入保修期。”江津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段伟参加了验收会议,并在会议签到册上签名。
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竣工结算报告书》两份,结算书中载明的合同金额为2944585.24元,增加工作内容金额4907387.61元,减少工作内容金额6724.91元,结算实际金额7845247.94元。双方对增加工作内容金额有异议,故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制作《催收建设工程款函》、2018年3月18日制作《又一次催收建设工程款的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及相关损失未果,被告收到了两份函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83375元。
另查明,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存在14项增加工程,并制作了《数据清单》(以下简称“数据清单”),其中载明:“招标合同工程量2944585.24元;变更编号1,变更内容切坡土石方工程,实际增加金额3094451.75元;变更编号2,变更内容地下车库土石方挖运工程,实际增加金额898137.69元;变更编号3,变更内容临时设施场地平场土石方,实际增加金额395340.84元;变更编号4,变更内容青石栏杆变更为防撞栏杆,实际增加金额131066.73元;变更编号5,变更内容设计增加不锈钢栏杆,实际增加金额17660元;变更编号6,变更内容设计增加0.7m深挡墙,实际增加金额70086.63元;变更编号7,变更内容重力式挡墙截面变化增加砌体,实际增加金额214452.61元;变更编号8,变更内容锚杆挡墙增加立柱,实际增加金额25244.92元;变更编号9,变更内容锚杆挡墙增加封边构造柱,实际增加金额1249.81元;变更编号10,变更内容签证拆除石砌体,实际增加金额1423.67元;变更编号11,变更内容重力式挡墙回填,实际增加金额9914.61元;变更编号12,变更内容重力式挡墙截面变化增加回填,实际增加金额1037.73元;变更编号13,变更内容重力式挡墙混凝土封水层增加,实际增加金额14999.41元;变更编号14,变更内容伐树、铲草皮,实际增加金额32321.21元。”但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了其中第14项伐树、铲草皮增加金额。被告认可其中第4至13项实际增加金额。被告认可的变更项目均有原告制作的《工程变更方案申请审核表》和《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核准)表》对应,其中《工程变更方案申请审核表》载明了变更理由以及概算费用,且均由监理工程师签名;《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核准)表》载明了变更项目的增加工程款金额,均有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费用以业主审查”的意见。
双方有争议的是上述“数据清单”里第1、2、3项是否属于增加工程。为此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佐证:
1、针对变更项目1,原告举示了被告2015年第28次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工程变更方案申请审核表》、《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核准)表》、现场收方签认单四份。
现场收方签认单签订于2015年3月23日,签认的工程部位是法院环境工程(锚杆挡墙)原始地貌,建设单位签字代表是何伟、罗睿等,监理单位代表是监理工程师廖海川、陈生,施工单位由项目负责人涂长友签名。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通过其单位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所涉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为保证锚杆挡墙的顺利实施,同意由施工单位对挡墙周边土石方进行清除,弃土由法院项目平场自行消化,土石方量及运距按时收方,估计增加平场土石方约8万方,估算增加造价约28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挡墙边的场内道路低于法院办公楼标高,固同意挡墙锚杆加深0.7米,估算增加造价约12万元。原告未参加该会议,但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原告因此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变更方案申请审核表》,变更理由为:原设计为开槽开挖土石方后实施挡墙,为建设安全隐患及保证锚杆挡墙的顺利实施,业主建议由施工单位对土石方进行全面开挖,以满足边坡施工需要,经2015年9月16日主任办公会会议同意确定该变更。申请变更方案描述为:增加招投标文件中的削坡土石方约8万立方米(以现场签证计算工程量为准),变更预计增加金额(仅为概算金额,最后以结算为准)310万元。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栏载明: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费用以业主审查。监理计量工程师刘开会签名,总监沈星国签名并加盖了监理部印章。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核准)表》,申请事项为根据被告下发的增加切坡土石方大开挖指令,并经主任办公会确定,原告完成此项工作预算需增加工程价款3094451.75元。监理工程师刘开会在监理单位复核意见栏签署: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费用以业主单位审查。以上证据证明“数据清单”中第1项为被告认可的增加项目以及对应的费用。
2、针对变更项目2,原告举示了《工程变更方案申请审核表》,载明变更理由是根据2015年4月2日会议纪要,时任被告主任指出由原告对法院地下车库土石方进行挖运,增加削坡土石方约2.2万立方米,预计增加金额(概算金额)90万元。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栏载明: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费用以业主审查。监理计量工程师刘开会签名,总监沈星国签名并加盖了监理部印章。原告同时举示了《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核准)表》,载明申请增加工程款价款898137.69元。监理工程师刘开会签署“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费用以业主单位审查”的意见并签名。此外,原告还举示了两份现场收方确认单,收方部位是法院地下车库,签认依据是经法院代表、施工单位现场实收,签认内容是地下车库开挖原地貌坐标及高程测量记录,法院工作人员段伟在建设单位栏签名、监理工程师廖海川、陈生在监理单位栏签名,原告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单位栏签名。
3、针对变更项目3,原告举示的仍然是《工程变更方案申请审核表》、《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核准)表》、现场收方签认单,除预算金额为40万元以及明确的增加金额为395340.84元之外,其余内容同变更项目2的证据内容。
被告仅对变更项目1所涉证据中的四份现场签认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增加平场土石方约80000方,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认为增加的平场土石方施工不同于合同约定的切坡土石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切坡土石方单价计算,只能按照主任会议纪要中载明的28万元计算增加工程款。被告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被告的现场代表签名,同时认为监理工程师无权代表被告单独与原告收方或者签署资料,法院工作人员段伟无权代表被告也并非代表被告在现场收方签认单上签名。
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据清单”中的第1、2、3项增加工程及对应的工程款均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挡墙切坡土石方工程造价按投标综合单价进行鉴定、对地下车库土石方工程造价按挡墙切坡土石方投标综合单价进行鉴定、对临时设施场地平场土石方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的最低单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渝嘉川(2019)咨鉴字第24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挡墙切坡土石方按投标综合单价计算鉴定结果为:3273754.06元(其中包含原投标清单中切坡土石方175917.38元);(二)地下车库土石方按挡墙切坡土石方投标综合单价计算鉴定结果为:899910.93元;(三)临时设施场地平场土石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的最低单价计算鉴定结果为31743.69元。其中挡墙切坡土石方工程量鉴定为79016.6立方米,临时设施场地平场土石方的计价依据为《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的机械挖土平基子目,鉴定单价为3.35元/立方米。原告为此向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挡墙切坡土石方工程款按照该部分鉴定工程款减去81.7立方米对应的工程款为3270369.13元[3273754.06元×(1-81.7÷79016.6)]、地下车库土石方工程款按照该部分鉴定工程款减42.8立方米对应的工程款为898137.67元[899910.93元×(1-42.8÷21720.6)]、临时设施场地平场土石方工程款按照鉴定报告意见为准。被告陈述:1.原告对《建设合同》范围内工程的施工方式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合同外的平场土石方单价均应按照平场土石方3元多每立方米计算,增加总金额为会议纪要中载明的28万元;3.被告的验收是针对《建设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有签认单的增量工程,不是对原告主张的原始地貌全部方量施工完毕的验收;4.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后,进行了口头回复,收到催款函后书面回复要求原告委派专业人员与被告办理结算,原告两次到被告处沟通,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几次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2944585.24元,并认可前述“数据清单”中第4-13项增加工程款,但在最后一次质证笔录中,被告推翻前几次陈述,称其仅认可原告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和增加的项目,但没有认可金额和工程量。
审理中,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走访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段伟,段伟称:桂溪公司对法院地下车库土石方和切坡土石方全面开挖以及临时设施平场土石方进行施工得到了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分管滨江新城开发公司的副区长以及滨江新城开发公司负责人的同意,对此,段伟还保存了相关的个人会议记录;法院地下车库位置与桂溪公司原开挖的切坡系一个整体,施工方式和难度一致;桂溪公司之所以进行大开挖而增加了将近八万立方米土石方量,是因为原设计的U型槽方式开挖不能满足现场施工需要,而必须进行全面开挖:其参与了案涉工程验收会议;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楼工程通过招标确定了总承包施工单位,但其审判楼工程中未包含平场土石方、切坡土石方以及地下车库土石方。段伟还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案涉斜坡原始地貌照片,并在照片中指出法院地下车库即位于斜坡之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在最后一次陈述中否认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以及原告制作的“数据清单”中第4-13项增加工程款,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被告没有举示相应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之前的确认予以采信。本案中,对于双方确认的合同金额2944585.24元以及《数据清单》中第4至13项增加工程对应金额共计487136.12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同意增加的土石方工程是否应当按照切坡土石方单价计价;二是法院地下车库土石方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以及如何计价;三是临时设施场地平场土石方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以及如何计价?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同意增加的土石方工程是否应当按照切坡土石方单价计价的争议,根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段伟提供的切坡处原始地貌照片以及段伟的陈述,桂溪公司主张的增加切坡土石方工程量系对合同约定的切坡土石方工程指向的斜坡进行全面开挖而产生,二者针对同一斜坡进行施工,施工方式相同,难度相当。段伟虽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但因该斜坡施工与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楼工程密切相关,段伟亦参与了验收,对案涉工程情况应当知情,故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第17.5.2条第3项约定,新增工程内容与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子项时,则按投标时的相同子项的综合单价执行。故被告同意增加的土石方工程量属于切坡土石方,应当适用切坡土石方单价,本院对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的造价予以采纳。原告自愿要求挡墙切坡土石方工程款按3270369.13元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法院地下车库土石方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以及如何计价的争议,地下车库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前的签认单上虽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但有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廖海川、陈生签名,而该两名监理人员就是切坡土石方施工前原始地貌签认单上签名的两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即使被告未授权该两人代其签字,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该两人签名能够代表被告的意思,因而应当认定该两名监理人员的签名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因此2015年7月14日地下车库《现场收方签认单》对被告发生效力。同时,原告就地下车库土石方工程制作了《工程变更方案申请审核表》、《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核准)表》交由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名,这一程序与被告认可增加工程价款的审批流程相同,也符合合同第15.3.2条关于工程变更的报价需首先交监理审批的约定。此外,本院向段伟了解到的情况也能够证实该部分工程系被告同意增加的工程。本院据此认定地下车库土石方属于增加工程并已由原告完成施工。由于地下车库位于斜坡下方,施工部位在地面以下,依据常识施工难度同切坡土石方或者挖沟槽土石方相当,单价应参照《建设合同》约定的切坡土石方和挖沟槽土石方单价计算。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据切坡土石方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款予以采纳,因原告自愿按照低于鉴定造价的金额898137.67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临时设施场地平场土石方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以及如何计价的争议,理由同争议焦点二,该部分工程的现场收方签认单上亦有监理人员廖海川、陈生签名,两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同样制作了《工程变更方案申请审核表》、《工程变更费用申请(核准)表》交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并签名。本院据此认定该部分工程亦属增加工程,因双方对单价没有约定,合同中的清单价亦无同类项目单价可供参照,依据合同第17.5.2条第3项约定应当重新组价。鉴定机构采用了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中最低单价予以计算,既是原告的选择,又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认为应当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7449329.56元(2944585.24元+487136.12元+3270369.13元-175917.38元+898137.67元+31743.69元-6724.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8337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65954.56元(7449329.56元-883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17.3.3条约定,承包人同意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部分不予支付利息,且由于双方对增加工程没有完善相应的合同手续,故双方对未能完成结算、工程款未能进入审计导致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迟迟不能满足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桂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65954.5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桂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34元,减半收取30267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90267元,由原告重庆桂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