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3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2886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0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款、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应当充分参照某某生态公司与***在《丰都龙河新城滨江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边坡治理劳务班组内部分包协议》中达成的合意,即:“核定累计各分项工程量后,支付***合同价的90%,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双方核定工程金额的97%。质保期(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完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完毕系判断尚欠工程款、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重要依据。***举示的《边坡治理工程三四分区分包班组最终结算书》,从根本上无法替代双方关于竣工验收手续办理的合同约定,也不能作为计算工程质保期的计算时间节点,更谈不上作为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依据。该份最终结算书侧重于双方就工程最终价款核定的数据,并不意味可直接代替竣工验收报告,更不能以此改变付款条件及节点。***施工部分包含在丰都县龙河新城滨江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而该项目于2022年8月2日在《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2〕89期)研究城建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第九点中明确提及,因该项目涉及两水四岸方案调整,会议决定终止该项目,后续验收结算等问题按程序办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没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其曾向某某生态公司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及工程已经某某生态公司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仍然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一审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阁顾事实执意认定尚欠工程款、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违法也有违公平。2.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不匹配和不适用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系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时的认定情形,而非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完毕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系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持情形。但对标本案的相关事实,其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即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由某某生态公司与***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为两年,且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鉴于***尚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故上述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考虑到***作为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情形,则更谈不上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了。某某生态公司认为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或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尚欠款项目前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质保期尚未起算,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某某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作为自然人且并非某某生态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完毕案涉工程义务之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获取工程款。案涉合同所涉及支付条件等内容属无效条款,对***没有约束力。即便如此,***实施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作为劳务方不具有保管相关资料的条件,***在某某生态公司处,是2019年12月交付给某某生态公司,交接手续就是案涉《结算书》。某某生态公司至今没有向***提出过有质量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某生态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1,274.39元(含质保金)及以241,27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甲方重庆桂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劳务班组组长***(不属某某生态公司的内部职工)签订《丰都龙河新城滨江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边坡治理劳务班组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丰都龙河新城滨江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丰都县龙河东产业大道外侧,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人工挖孔柱土石方开挖、弃土场内50米内转等;协议价款为固定单价,暂定合同价款4,362,606.03元,价款包含劳务人员的工资、建安劳保费等;付款方式为双方核定累计各分项工程量后,支付乙方合同价的90%,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双方核定工程金额的97%;质保期(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完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非甲方原因所发生的一切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由乙方自行处理及承担全部损失和费用。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力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于2021年6月7日形成《边坡治理工程(三四分区)分包(班组)最终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2,113,116.72元。在庭审中***提出确认的工程价款2,113,116.72元还应减11,620元,某某生态公司当庭表明认可,故本案工程价款应调整确认为2,101,496.72元(最终结算金额2,113,116.72元-11,620元),扣减某某生态公司已付工程价款1,926,002.33元后,某某生态公司现尚欠***175,494.39元。***在组织施工建设中,因***、***在工作中受伤。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诉至一审法院(工伤),经一、二审后法院均判定应由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价款确认为2,101,496.72元,已付工程价款1,926,002.33元,现尚欠***工程价175,494.39元无争议。庭审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一、***在施工建设中,因***、***受伤,某某生态公司支付的医疗等费用是否应由***承担(即在工程款中扣减)。在某某生态公司、***签订的《丰都龙河新城滨江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边坡治理劳务班组内部分包协议》中,虽有“非某某生态公司原因所发生的一切生产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自行处理及承担全部损失和费用”的约定,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支付主体是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某某生态公司。且某某生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对某某生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尚欠工程款、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资金占用损失如何计算。某某生态公司、***在签订《丰都龙河新城滨江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边坡治理劳务班组内部分包协议》中就付款方式约定:“核定累计各分项工程量后,支付***合同价的90%,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双方核定工程金额的97%。质保期(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完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尚欠工程款、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算,故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之对某某生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75,494.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6月7日起以175,494.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9.12元,减半收取2,534.56元,由***负担630.06元,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未举示新证据。某某生态公司举示《丰都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2〕89期)》复印件,该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属于终止状态,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会议纪要涉及的工程范围不属于***施工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分包协议,涉及总标的400余万元,而***实际只做了200余万元的产值,其余部分工程范围与***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某某生态公司举示《丰都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2〕89期)》系复印件,未经相关单位核实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某某生态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生态公司、***在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系自然人,未取得案涉工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某某生态公司、***签订的《丰都龙河新城滨江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边坡治理劳务班组内部分包协议》无效。虽***未提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但双方认可,***承建的是案涉工程的三四分区边坡治理工程及某某生态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结算后形成的《边坡治理工程(三四分区)分包(班组)最终结算书》的法律效力。同时,某某生态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完成施工或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认定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88元,由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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