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重庆市。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梁平区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梁平区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2022年9月28日某某公司与***签订的《重庆市梁平区某某某有限公司仓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某某公司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某某公司收取中标金额2%的管理费及***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保证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能导致一审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及某某公司转包合同的相对方错误,属于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
综上,基于二审中某某公司举示的新证据,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5民初XXX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8元,依法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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