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3民初1619号
原告:四川精心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村一组1幢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0597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儒国,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疆,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精心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精心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康、胡儒国,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疆、郭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精心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91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40426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承建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的外墙保温隔热工程施工,至2016年8月16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除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之外,计欠原告工程款122991元,另欠原告的质量保证金404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以上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结算。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结算,原告都没有参与结算。根据被告按照合同付款的约定计算,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工程款313600.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资质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1份,证明被告承建了四川省大英监狱第三标段工程。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工程任务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2991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且该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该结算单中将每幢的工程量3556.789平方米计算成了4047平方米,明显超计了工程量。
5.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2017)83号和84号《仲裁裁定书》各1份,证明经劳动仲裁裁决李正明系被告的“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3标段项目副经理”,陈春燕系项目财务人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虽然被告已经将李正明、陈春燕等的工资已付,也没有提起诉讼,但公司对该裁决是有意见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质保金的期限是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现整个工程尚未完工,质保金还不能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温是单项工程,已经过了保修期限,应当退还保修金。
2.《鉴定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是四川志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志恒咨询-造价【2019】x号。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高度戒备监区(B区)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量为3949.14平方米,不包括未保温部分的水泥砂浆抹灰面积。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大英监狱签订《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四川省大英监狱的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3标段,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开工,2015年6月25日竣工。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总包项目中的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主体外墙有面砖粘贴的部分51元/㎡,外墙乳胶漆层面的部位48元/㎡,外墙打底(包括清理基层,吊、拉通线线打疤,钻孔,钉钢丝网等及所用机具、工具、辅材等)6元/㎡。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完成保温抹面并经甲方认可后1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通过保温专项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之后由乙方提供全套验收资料、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外墙保温保修期(以总承包合同保修期限和条款为准)届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材料进场施工,于2015年7月完成了各项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184120元工程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和工地负责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并没有给付下欠的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工程任务结算单》中的B监区1-6号楼外墙保温面积4047平方米/栋有异议,请求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四川志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面积为3949.1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打底的费用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二,原告的工程总价款数量,保修金数量,下欠工程款数量;第三,防腐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保修金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双方在《工程任务结算单》载明了打底的费用分别要“在胡红文的劳务费中扣除”、“天德劳务费中扣除”,因此,该两笔打底费用不应由原告领取,应当扣除。原告主张,该两笔打底的工程款应当计算为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单中的备注是注明被告支付该款项后,在其他分包的地方不重复支付,需要从其他两个劳务费中扣除,并非是不给付给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包括保温和打底两项,因此,总工程价款包括保温价款和打底的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配餐中心的面积没有异议,配餐中心的工程面积为1063平方米,B监区的1、2、3、4、5、6号楼外墙保温面积经鉴定为3949.14平方米,保温单价为51元/㎡,打底单价为6元/㎡。因次,工程总价款为1316417.52元。保修金为39492.52元,被告已经支付1184120元,下欠工程款为9280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但被告与四川省大英监狱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专门约定外墙保温的保修期。根据合同和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双方如果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适用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处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外墙保温的质量保修期应为5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由于该工程系单项工程,早于整个工程的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监狱工程的竣工时间,对于保温工程的验收时间以双方结算的时间2015年10月29日计算,保修期应到2020年10月29日。保修期未到,保修金不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退还保修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精心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280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精心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四川精心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68元,原告四川精心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8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
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