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23民初742号
原告: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村一组1幢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059756。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
原告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立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伍春枚
书 记 员 曾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