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27执4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村一组1幢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059756。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2段30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3943XA。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树彬,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树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川1527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三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58050.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735309元为基数,2015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2741.52元为基数,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237元、鉴定费35544.52元。因三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飞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发现除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树彬所有的川Q×××××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和被执行人**所有的川Q×××××凯宴S汽车一辆,因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
三、通过委托三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对三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通过告知书形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律师调查令和执行悬赏。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1527执4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王宗揆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