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5民初1709号之一
原告:张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敖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武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武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某1与被告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2020年9月9日,被告敖某申请追加张某2、武某1、武某2、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张某2、武某1、武某2、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1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购买沙子1953方,每方25元,合计48825元,购买石料2387方,每方45元,合计107415元,沙石料款共计156240元。被告于2016年给付原告60000元,于2017年给付原告25000元,剩余71240元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料款71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故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向张某1、敖某询问,本案砂石料买卖合同履行地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呼和木独镇,故本案应由杭锦旗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某1作为出卖方,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沙石料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为履行沙石料款,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张某1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现住杭锦旗巴拉贡镇,杭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瑞
书 记 员 苗月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