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5民初1709号
原告:张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敖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敖某妻子。
被告:张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武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武某1母亲。
被告:武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武某2母亲。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被告敖某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敖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0年9月9日,被告敖某申请追加张某2、武某1、武某2、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张某2、武某1、武某2、东澳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20年9月28日,被告东澳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东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澳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2(武某1、武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东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敖某支付原告沙石料款71240元;2.判决张某2、武某1、武某2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武某3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决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敖某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购买沙子1953方,每方25元,合款48825元;石料2387方,每方45元,合款107415元,上述两项共计156240元。敖某于2016年给付60000元,2017年给付25000元,现下欠7124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敖某申请,将武某3妻子张某2、长女武某1、次女武某2以及鄂尔多斯市东澳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东澳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人,实际施工人是武某3与敖某,现又因武某3去世,原告向被告敖某追要未果,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敖某辩称,敖某是武某3的外甥,敖某在武某3的工地上打工,敖某不是欠款人,欠款人是武某3。
被告张某2、武某1、武某2辩称,对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1.原告称与被告敖某形成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敖某是武某3(张某2的丈夫)的外甥女婿,是武某3生前在东澳公司杭锦旗六标段工程上所雇用的现场指挥调度人员。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武某3,原告所出售的全部砂石料都用在了东澳公司在杭锦旗六标段工程上。武某3于2018年4月4日意外发生车祸去世。东澳公司与武某3的近亲属张某2等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包含本案中杭锦旗六标段在内的三项工程中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由东澳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沙石料款应向东澳公司索要,不应该向敖某、张某2索要。2.即使认定武某3为本案的债务人,而武某3已经去世,武某3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武某3去世后,东澳公司补偿的60万元,都已经用于偿还武某3生前的各项债务,没有一分钱剩余。3.原告的诉讼请求称被告欠其71240元的砂石料款,与事实不符。据张某2翻阅武某3留下的材料可知,武某3与2016年共计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给付其60000元,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2017年给付其25000元的事实认可。2018年武某3的女儿替武某3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至此,武某3共计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3万元。根据原告结算可知,供货共计156240元,已付13万元,剩余26240元未付。
被告东澳公司辩称,一、法院追加东澳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二、东澳公司与敖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敖某所欠的债务均与东澳公司无关。三、被告张某2的丈夫武某3曾在杭锦旗承包过东澳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但武某3已经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武某3所欠的其他债务与东澳公司无关。四、本案存在诸多矛盾,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严格进行审查。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
对原告张某1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被告敖某质证认可,被告张某2、武某1、武某2、东澳公司对收条中砂石料单价和总价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张某1自认收条上沙子、石料的单价和总价是根据原告张某1所述由律师填写上去的,对收条上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收条其他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高某称其是张某1雇佣的司机,开车向武某3工地上运输砂石料,石料为45元每方,沙子35元每方。被告敖某、张某2、武某1、武某2、东澳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述的沙子价格与原告所述沙子价格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所述的沙子单价不一致,证人所述存疑,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2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公证书1份,原告张某1、被告敖某、武某1、武某2均质证认可,被告东澳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武某3的近亲属张某2、武某1、武某2的丈夫陈凯乐与东澳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经过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条4张、农村信用社转账回执2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原告张某1质证均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民事调解书4份、收据14份、银行转账凭证11份,拟证明武某3的近亲属张某2等在武某3去世后共计偿还武某3的债务1986000元,已经超过东澳公司给付的60万元。该证据中部分为偿还武某3债务,但一部分还款为张某2的个人债务,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2、武某1、武某2继承遗产的范围,对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欠款单1本,拟证明敖某是武某3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该记录与原告张某1、被告敖某、被告张某2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武某3雇佣敖某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东澳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与被告张某2出示的证据一致,对武某3的近亲属张某2、武某1、武某2的丈夫陈某与东澳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经过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敖某、武某1、武某2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6年,武某3承包了东澳公司负责施工的杭锦旗六标工程。在承包工程施工期间,武某3雇佣了其外甥敖某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2.2016年4月,张某1和武某3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武某3向原告张某1购买沙子和石料,由敖某收料并开票,按照票据结算。后原告张某1开始向武某3的工程上运送沙子和石料,2016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1与敖某结算,敖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沙子、石料票总计:沙子63车×31方=1953方,石料77车×31方=2387方,今收人敖某”。原告张某1自认收条上沙子、石料的单价和总价是根据原告张某1所述由律师填写上去的。
3.2016年6月29日,武某3给付原告沙子、石料款20000元,张某1向武某3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8月12日,武某3给付原告沙子、石料款30000元,张某1向武某3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9月8日,武某3给付原告沙子、石料款10000元,张某1向武某3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9月13日,武某3给付原告沙子、石料款20000元,张某1向武某3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1月13日,武某3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原告张某1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日,武某3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原告张某1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13日,武某3的女儿武某1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张某1转账支付5000元。原告自认敖某曾向其支付沙子、石料款30000元。以上原告张某1共计收到沙子、石料款13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于2016年给付60000元,2017年给付2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原告记忆中好像武某3给付过原告25000元,故2017年武某3曾给付原告25000元应视为自认。
4.2018年4月4日,武某3去世。2018年5月25日,武某3的近亲属张某2、武某1、武某2的丈夫陈某(乙方)与东澳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武某3承包了东澳公司负责施工的杭锦旗六标工程、达拉特旗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及鄂托克旗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碱柜中心罐区(二)期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以上三处工程中,杭锦旗六标工程已与武某3进行了账务结算,现欠武某3工程款28000元,另外两处工程均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因武某3的家属对武某3的财务及施工情况不清楚,武某3与东澳公司也并无书面的施工合同,武某3的继承人无法与东澳公司进行详细的工程结算。甲乙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本着照顾死者家属的原则,达成如下结算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武某3生前所欠债务:武某3的亲属张某4、王某的工资及相关债务由乙方负担,马某的债务问题由甲乙双方配合进行处理,最终如因以上三处工程的问题与马某发生纠纷,10万元以内的债务由甲方承担,超出10万元以上的债务由乙方承担。此三处工程中武某3经办所欠的其他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相关工程债务由东澳公司承担,武某3欠杨某的20万元借款由甲方东澳公司承担。武某3生前所欠的其他与此三处工程无关的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某3是否尚欠原告张某1沙子、石料款,数额是多少。2.剩余的沙子、石料款应由谁向原告支付。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张某1和武某3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1向武贵儿出售沙子和石料,武某3支付价款。后张某1开始向武某3的工地运送沙子和石料,2016年11月13日,经武某3雇佣的人员敖某结算,张某1共计向武某3出售沙子1953方、石料2387方。
对于沙子和石料的单价,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沙子和石料的单价是根据原告陈述添写上去的,被告均不认可,借条上的单价和总价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定。证人高某作证称石料单价为45元每方,沙子单价为35元每方,与原告所述的石料单价为45元每方,沙子单价为25元每方,相互矛盾,亦不能确认沙子和石料的单价。原告主张石料单价为45元每方,沙子单价为25元每方,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案的原告出售的沙子和石料单价无法确定。
对于原告已经收到的沙子、石料款的金额,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现原告张某1已经收到武某3、敖某、武某3的女儿武某1向原告支付的沙子、石料款共计135000元。且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于2016年给付60000元,2017年给付2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原告记忆中好像武某3给付过原告25000元,故2017年武某3曾给付原告25000元应视为原告自认。原告共计收到沙子、石料款160000元,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全部沙子、石料款15624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71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某3尚欠原告的沙子、石料款,故无需确定应由谁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由原告张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瑞
书 记 员 苗月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