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3178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965192405。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镜菠,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及冼镜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挖机费9558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挖机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从事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租用原告挖机,工程地点在佛山市三水区。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两被告共租用原告挖机产生挖机费155587.5元,至今仍余95587.5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请求答辩人清偿挖机费95587.5元及利息这一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周厚良,答辩人只是打杂帮忙处理工程上的事务,有时听施工的指示,在原告的挖机干完工作后在单据上签字,并非答辩人本职工作。二、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租用挖机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租用过挖机,只是受周厚良的指示在收据上签字,实际租用人是施工方周厚良,原告对此事实一清二楚,但原告无视这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综上,原告恶意歪曲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洪城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无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应该找其合同相对人主张自己权利义务,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挖机计费单;2.工程机械出租单据凭证;3.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打印件);4.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来源于佛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5.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复印件,来源于***微信所发)及汇款凭证1组(复印件),证明洪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方、负责单位,洪城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机。***是洪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原告通过朋友共计收到洪城公司支付的汇款25000元,以工资的形式发放。
被告洪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1份(打印件);2.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8月份)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1份,证明由于周厚良隐瞒具体情况,洪城公司误以为该笔账款为员工工资,遂以洪城公司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保障金的账户支付10000元。
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4405××××0534账户系被告洪城公司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的对公账户,而非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账户。被告洪城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账号是由周厚良制作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上来,再由洪城公司根据工资表农民工账号发放相应工资。
4.承诺书2份,证明周厚良在承诺书中是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承诺自愿承担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的债权债务。
5.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银行付款申请单1份(复印件),证明周厚良以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建人的身份向被告洪城公司申请向佛山市科衡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代为转出检测费用。
6.周厚良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周厚良承认其是挂靠在洪城公司名下,以洪城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周厚良为与原告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方。***是周厚良指派工地上负责签收和结算的代理人。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原件,证据3、4、5来源形式合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
被告洪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采信,但两份证据均无周厚良的相关签章或经手情况,故对被告洪城公司关于系周厚良隐瞒情况才导致洪城公司以工资名义向原告付款的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件,本院采信其真实性,确认该账户为洪城公司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证据4-6均涉及周厚良或洪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挖机承揽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显示: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洪城公司、该总承包单位的劳资管理员为***。
原告***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21年2月8日的《挖机费用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供货单位为***个人,2020年4月至12月共计产生挖机费用155587.5元(不含税价),合计应付155587.5元,已付40000元,剩余115587.5元未付。收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由***、***签名确认。
原告***确认上述对账完成后,其又于2021年2月9日收取了20000元挖机款,尚余95587.5元挖机款未收齐。另根据***提交的已付款项凭证显示,其中原告通过曾凤鸣、贺兰于2020年9月4日收取的两笔5000元均系洪城公司经由其4405××××0534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以发放工资方式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两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挖机费用95587.5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洪城公司均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挖机承揽的相对方应为周厚良,原告诉请与二被告无关,但***对其上述辩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洪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代付汇总清单、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均无周厚良的相关签章或经手情况,不足以证明周厚良隐瞒情况才导致洪城公司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涉案挖机款,另外承诺书、付款申请书、情况说明等均涉及周厚良或洪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挖机承揽无关,据此被告洪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周厚良系涉案挖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联系涉案挖机承揽事宜,***一直称系公司需要,而通过涉案挖机使用所在工地的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显示,该工程承包单位为洪城公司,此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挖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洪城公司,而洪城公司实际亦通过其工人工资账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挖机费用,故此,涉案挖机承揽工程的发包人应为洪城公司,承包人为原告***个人。而通过原告提交的涉案工地告示牌显示,***仅为承包单位即洪城公司的劳资管理员,故其与原告就涉案挖机费用的对账确认系履职行为,相关行为后果应由洪城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洪城公司支付其劳资管理员***已确认的尚余挖机费用9558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当事人并未对挖机费用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洪城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弥补其资金占用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955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5587.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挖机费用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绪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俊彦
书 记 员 简嘉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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