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8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镜菠,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审被告:张思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诉人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红泥款3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付红泥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洪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思雄是周某负责指派到案涉工地负责签收和结算的代理人,洪城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周某才是实际相对方。二、洪城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4405××××0534)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非用于结算工程款。周某隐瞒具体情况,才使得洪城公司误以为该笔账款为农民工资,便以该账户向***支付5000元,故洪城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过***红泥款。三、周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实际施工方,也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知悉本案实际情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周某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准许洪城公司追加周某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思雄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洪城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与***发生案涉交易的是周某。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洪城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担责的问题。经审查,***提供红泥的工程项目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而该工程项目由洪城公司承包,施工现场告示牌对此内容亦有记载,且案涉工地告示牌显示张思雄系洪城公司的劳资管理员,洪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红泥款15000元。前述情况足以令***相信其合同的相对方为洪城公司。洪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周某,因周某隐瞒情况导致洪城公司误以为款项为工人工资而支付,但洪城公司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洪城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属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洪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故一审法院基于前述案件实情认定洪城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判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未准许洪城公司关于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洪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陈星星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振宇
书 记 员 蔡依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