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317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红,女,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洪城公司”)、第三人周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康胜,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云,第三人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563.24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工程款195050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款13513.24元的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被告收到工程款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至起诉日约2,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周红自称是被告在兴国县的业务员。2018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周红办理相关手续,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参与兴国县埠头乡玉口村安全饮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公开招标的投标,在招标时中标。2018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兴国县埠头乡水利扶贫建设项目部(实为兴国县埠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脱贫攻坚水利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18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8年12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6月21日,业主单位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06540元、34060元,3次合计工程款340600元。被告取得工程款后,通过周红转帐,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1490元、20546.76元,其余工程款208563.24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代收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首先,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接触过,和其没有直接关联,更没有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管理。其次,被答辩人在验收及其他资料上的签字,不能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更不能证明其行为经答辩人允许或同意。第三,答辩人就涉案工程已经与合同相对人完成了全部结算,合同相对人已经收取了除决算税费以外的全部工程款,被答辩人没有就同一项目向多人多次付款的义务。第四,被答辩人所谓的工程款应当是劳务款,是基于其与钟少文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而钟少文等人并非我公司的委托人或员工,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案涉项目答辩人自始至终是交由钟少文管理,由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我公司在财税方面全程提供了服务,按约定收取经营管理费用,而项目产生的利润已经全部按约定转付给了钟少文指定的委托人周红。第六,本案与钟少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人理应追加到本案为被告,钟贤德诉***及答辩人合同纠纷案并没有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更不能未审先决,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钟少文为本案被告,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周红陈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在被答辩人面前自称是被告的业务员,答辩人只是需要挂靠被告公司时才会挂靠被告公司名下去参与投标。原本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去投标,因此,被告将盖好章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寄给了第三人。被答辩人要求把本案所涉工程交由他去挂靠被告公司而参与投标,所以在以上协议书上就签上了被答辩人的名字。二、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对被告而言,是第三人在做,所以被告就将340600元工程款汇入答辩人账上,并且由第三人按照以上协议书的约定交纳中标额3%的管理费和交纳税收,所以340600元并非被答辩人最终可获得的工程款,因扣除中标额3%的管理费和按规定交纳的税收后,所剩才是被答辩人获得的最终工程款数额。三、根据以上约定,被答辩人应交纳中标额340600元3%的管理费即340600元×3%=10218元,应交纳的税款为28916.86元,二项相加为39134.86元,这样被答辩人可获得的工程款实为340600元-39134.86元=301465.14元。四、答辩人先后已支付工程款总计327086.76元,多付25621.62元,对多支付的部分答辩人保留追诉权。综上,被答辩人毫无任何诚信、恶意诉讼,敬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江西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于2019年9月9日变更为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即本案被告;2018年8月26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钟少文订立合作经营区域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兴国县)入库摇号招投标项目、合作经营期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等内容的《委托经营合同》;同年8月27日,钟少文向被告公司出具一份《资金结算委托书》,《资金结算委托书》载明:“江西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我负责管理的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兴国县)分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为了便于财务结付,现本人委托将此分公司所有资金结算直接汇入以下账户:名称:周红账号:6226********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本人(委托人)与收款账户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贵司无关,本人同意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一切法律责任…”。《资金结算委托书》中所载周红即本案第三人。
二、2018年8月29日,被告公司出具打印内容并盖有公司、公司法人代表陈剑峰印章(签名)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和盖有公司印章的《单位介绍信》经过周红转交给***即本案原告,《法人代表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江西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陈剑峰(法人代表)代表本投标人授权***(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为本投标人的合法代理人,就参加兴国县埠头乡玉口村安全饮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的投标、签订经济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等,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特此声明…”。同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中标所得兴国县埠头乡玉口村安全饮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兴国县远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了载有中标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为***135××××****等内容的编号:XGBT2018-G011的中标通知书;
三、2018年9月3日,***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县埠头乡水利扶贫项目建设项目部(实为兴国县埠头乡人民政府)订立《脱贫攻坚水利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兴国县埠头乡玉口村,项目建设内容为玉口村安全饮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总投资为116万元(含土建、安装、管材及管件、设计、监理费等),土建、安装施工部分合同价款34.06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完工后,兴国县埠头乡水利扶贫项目建设项目部提请项目责任单位对项目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拨款,预留工程款的3%作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息退还给被告公司等等。合同订立后,***组织人员对兴国县埠头乡玉口村安全饮水管网延伸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2018年12月5日,就涉案工程,***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公司订立具有依法纳税、项目负责人须按工程量的发生额按时交纳税费,及时核算,还清各种欠款等内容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同时出具《承诺书》;该《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承诺书》均存周红处;2018年12月28日,兴国县埠头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在《兴国县脱贫攻坚水项目竣工验收单》内签字盖章;
四、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6月21日,被告公司获得涉案工程款200000元、106540元、34060元,3次合计340600元。就涉案工程款,被告公司提供了交纳税费的票据五张(金额分别为2912.62元、2912.62元、2912.62元、190.49元、992.04元),合计税费9920.39元;通过周红转帐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7月26日付给***工程款111490元、20546.76元,合计132036.76元;
五、另查明,***于2018年8月31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县良村水利扶贫项目建设项目部(实为兴国县良村镇人民政府)订立《脱贫攻坚水利项目合同书》,并于2018年9月5日,将兴国县良村镇岭下村农饮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安装施工部分发包给案外人钟贤德施工;2020年12月,钟贤德就其工程款给付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钟少文、周红支付工程款,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分别系兴国县良村镇岭下村农饮工程项目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并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了***支付钟贤德工程款、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钟贤德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钟贤德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的(2020)赣0732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书;钟贤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1)赣07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兴国县良村镇岭下村农饮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是***、发包人是被告公司,毫无疑问在同一期间同种情况下的玉口村安全饮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发包人仍应认定为***和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公司应在收到涉案工程款340600元后及时支付给***,而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扣除所交税费9920.39元和通过周红转账付给***132036.76元,仍应支付给***工程款计人民币198642.85元。周红主张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否认,周红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周红虽然提供了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周红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98642.85元;
二、驳回原告***要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文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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