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允光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965192405。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镜菠,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允光,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审被告:张思雄,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诉人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允光及原审被告张思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洪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允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允光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张思雄与其他员工都是周某负责指派到案涉工地负责签收和结算的代理人,洪城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周某才是实际相对方。
二、洪城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4405××××0534)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非用于结算工程款。周某隐瞒具体情况,才使得洪城公司误以为该笔账款为农民工资,便以该账户向董允光支付5000元,故洪城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过董允光挖机费工程款。
三、佛山市三水白坭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施工现场农民维权告示牌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方是洪城公司,周某承认其挂靠在洪城公司名下,以洪城公司的名义施工,周某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
四、周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实际施工方,也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知悉本案实际情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周某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准许洪城公司追加周某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董允光辩称不同意洪城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一直是与洪城公司进行交易的。
原审被告张思雄二审未作陈述。
董允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思雄、洪城公司共同清偿挖机费9558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挖机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张思雄、洪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洪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允光支付挖机费用955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5587.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上述挖机费用之日止);二、驳回董允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由洪城公司负担。
洪城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与董允光发生案涉交易的是周某及其员工张思雄。
经质证,董允光对前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分析。
董允光、张思雄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洪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其司须否对案涉债务担责的问题。董允光以欠付挖机费为由起诉主张洪城公司清偿案涉款项,洪城公司抗辩认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周某,其司无须对案涉债务担责。但经审查,董允光提供挖机的工程项目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而该工程项目由洪城公司承包,施工现场告示牌对此内容亦有记载,且案涉工地告示牌显示张思雄系洪城公司的劳资管理员,张思雄在案涉《挖机费用对账单》上对欠款事实签名予以确认,加之,洪城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董允光支付过部分挖机费用。由此,前述情况足以令董允光相信其挖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洪城公司。洪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周某,因周某隐瞒情况导致洪城公司误以为款项为工人工资而支付,但洪城公司原审提交的代付汇总清单、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及二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进行时董允光知悉洪城公司与周某之间内部关系。由此,原审基于前述案件实情认定洪城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判定其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未准许洪城公司关于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洪城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