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447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965192405。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长远,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
原告***诉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殷长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被告殷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红泥、岗沙款5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承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于2020年4月、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红泥、岗沙。2020年5月28日,被告***签单确认,欠原告货款63000元。后三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5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洪城公司辩称,一、被告洪城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洪城公司与被告殷长远是合作关系,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是被告洪城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周厚良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周厚良的员工。被告洪城公司对原告的送货情况及被告殷长远的付款情况不知情。从原告与被告殷长远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殷长远、周厚良之间,被告殷长远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了10000元。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殷长远承担付款责任。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殷长远明确表示“我现在账上没有钱”“明天老周来我办公室才跟他聊”“你去问一下老周,我跟他商量好了的”,由此可见,被告殷长远认可欠款应由其本人和周厚良承担,而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殷长远的行为属于在发生经济往来时向相对人表明了自己的身份,相对人是基于对其信任才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在相对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殷长远、周厚良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得及于被告洪城公司。因被告洪城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应对被告殷长远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洪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长远辩称,被告殷长远没有向原告采购红泥、岗沙,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殷长远今天开庭才跟原告第一次见面。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洪城公司是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电排站重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殷长远是被告洪城公司在佛山地区的负责人(负责监管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是被告洪城公司的劳资管理员。2020年4月、5月期间,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红泥、岗沙。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供应的红泥、岗沙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在《代运清单(未付款)》上签名,确认货款为63000元,但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自2020年12月30日起,原告***数次向被告殷长远催收货款。2021年1月8日,被告殷长远向原告***付款5000元。2021年1月9日,被告殷长远又向原告***付款5000元。原告***因追收剩余货款53000元(63000元-5000元-5000元)未果,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殷长远代表被告洪城公司与案外人周厚良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被告洪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洪城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整体委托周厚良负责实施,周厚良作为项目总负责人,代表被告洪城公司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关于被告洪城公司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发生在2020年4月、5月期间,即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审理。综合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货款53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告示牌以及被告殷长远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显示,案涉工程项目为被告洪城公司承包,被告***是被告洪城公司的劳资管理员,被告殷长远是被告洪城公司在佛山地区的负责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代运清单(未付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红泥、岗沙后,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殷长远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上述情况足以令原告***相信向其购买红泥、岗沙的主体是被告洪城公司。被告洪城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殷长远和案外人周厚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殷长远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显示,无论是被告殷长远还是案外人周厚良,均是以被告洪城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施工,故被告洪城公司与被告殷长远、案外人周厚良之间实际存在何种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影响被告洪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洪城公司对剩余货款53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城公司迟迟未付清货款,确实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洪城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被告洪城公司的劳资管理员,被告殷长远是被告洪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殷长远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洪城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殷长远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62.5元,由被告洪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起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88元,对于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5元,其可申请法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