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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钧,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立即向**返还18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22万元(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或发回重审;3.改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中介费,事实上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完全属于毫无证据支撑的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介关系的存在。根据**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涉案工程造价资料、投标资料、评估资料等。在聊天记录中,双方都无任何关于涉案款项是中介费的意思表示。涉案工程造价资料、投标资料、评估资料等均为公开资料,也明确记载“招标代理:广东智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无任何关系。假使185万元属中介费,根据交易习惯,如此大额的中介费而未签订中介合同,也完全不符合常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中介合同的成立、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中介合同,认定错误。**称将业主代表***电话发给**,从而完成中介行为,不符事实也不符常理。2019年11月21日**公司中标横江河水利工程,2019年11月28日发包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12月6日**将***电话发给**。**知晓**公司中标在前,收到***电话在后。**早与**公司此项工程的经办人**相识并有大量的商业往来,**完全没有必要经**介绍并支付185万元的所谓中介费来承接**公司的此项工程。涉案款项属不当得利,也符合商业惯例。**多次汇款给**,是基于**多次向**借款。由于此前佛山禅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只能以不当得利起诉**返还涉案款项。**回复“已汇35万尾款”,是此前**与**协商需借款185万元,汇款35万元尾款后,就一共借出了185万元。至于汇款185万元各笔款项汇款用途备注的问题,由于是在根行柜台汇款,银行经办人要求备注款项用途就备注,没要求就没备注。此过程完全符合商业惯例。二、**是通过**来承接**公司的此项工程,与**完全无关。**与**公司代表**早已认识并有商业往来,**也**说明**是**公司的合作伙伴。**公司另案提交的《施工进度款申请表、**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高要区横江和治理工程清算工程量协议书》均有**的签名、审批,也可以充分证明**是**公司此项工程的经办人,**通过**承接**公司的此项工程,既是事实,也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居间服务费,其辩称的居间合同关系也不具有合理性,**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通过**承接涉案工程。一审法院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一审中,**多次表示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明确坚持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处理本案。1、**一审中**,一开始涉案款项是作为借款出借给**,但因为其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佛山法院驳回,所以认为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性质。在法律上每笔款项的性质是明确的,而**作为两个案件的原告,应该是在其主观认识的涉案款项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提起诉讼,而不是因为此前佛山诉讼中法院不支持其诉求便随意变更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从而达到另案起诉的目的。**的行为,无疑是滥用不当得利的救济制度,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在恶意诉讼的反复起诉上。2、**一审中**,当时**敦促**还款,**要向**公司支付材料款等,让**将应还给**的款项支付给**公司**。后**本人到庭再次**,涉案185万开始是借给**,后要垫付**公司工程项目的款项,就让**支付给**,但**没有支付。如果按照**的说法,在其主观认识当中,涉案款项仍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所谓让**将款项支付给**仅仅是偿还借款的方式,并无改变该款项原来的法律性质。所以如果按**的**,其本案的主张仍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去处理,但此前其已经在佛山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对**提起诉讼并被判决败诉,如本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将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更何况,无论是**关于其借款给**的**,还是关于其要求**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由始至终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的内容,**对上述内容亦不认可。3、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它并非**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的高层次法律。其中,“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由于**确认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所以**作为本案原告是需要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义务的。而在本案中,**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告,其无论在佛山案件或是本案中均**,涉案款项是借给**的,换言之即使**不认可涉案款项是借款,但在**主观认识当中该笔款项始终是借款,因此该笔款项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故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始终未就其主张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性质或符合何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仅仅是因为其在佛山案件中法院认为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起诉,便将不当得利制度当作具有“兜底”性质的救济途径,其是误用、滥用不当得利制度。关于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是消极事实,**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对给付涉案款项欠缺法律理由的情况进行举证,即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过程和事实基础的举证责任仍应是**承担,并不是对于自身不想去解释的款项或得不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款项就必然归类为不当得利性质。**在佛山案件及本案多次庭审中的**前后矛盾,亦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违反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由于两案中**均**涉案款项给付的事实基础是借款,虽然**对此并不认可,但由此可见该笔款项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也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故本案**的主张不适用不当得利;同时,**既未对涉案款项符合不当得利要件进行举证,也未对其庭上**的诸多内容提供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综合全案资料,采纳**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返还18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22万元(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粤0604民初9753号,以下简称9753号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请求**返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请求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理由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235万元,**于2019年12月4日还款50万元,剩余185万元借款尚未归还。**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属于居间服务费。9753号案查明**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如下:2019年11月19日,**发出“联系人:**手机号码:139××××****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五路益华国际广场写字楼十楼1006室(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139××××899”、“**”。2019年12月2日,**发出“**,建设银行肇庆分行”、“62××××,**,建设银行,广东肇庆分行”。2019年12月3日,**发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图片2张;2019年12月4日11:24,**发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图片1张,同时发出“佛山市禅城区城南支行”、“**”,11时40分至41分,**发送转账页面图片2张;11时42分,**回复“收到”,与此同时,**发出“50万,请查收”,**回复“好的”,14时44分,**发出“50万,请查收”;14时47分,**回复“收到”;14时49分,**发出“**,尾数看看你几时方便结?”;15时01分,**回复“后天可以吗?我未回佛山还在外面处理事情”;15时19分,**发出“明天吧,我跟***说了”,**回复“哦……”。2019年12月6日16时40分,**发出“**已汇35万尾数,请查收”。……2020年9月17日上午10时19分,**微信向**发送《项目管理协议高要区横河治理工程》文件,10时23分发出“**早晨,我们决定退出横河工程项目了,因为**公司收了预付款没有计划支付材料款的费用,并要求我们从新再签一份不平等条约否则不会处理走账事情,我要求你们押金问题:退还给我吧!185万”……2020年11月6日下午16时42分,**向**发出“我见到**了,说185万是你收不给是你的问题?你可以过来处理一下吗?我在高要水务局等你好吗?你们要搞清楚到底什么回事了!”,2020年11月6日,**发出“**你的工程押金款185万元不处理吗?” **分别向**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50万元,摘要/附言“转支”;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50万元,摘要/附言“借款”;2019年12月4日支付50万元,摘要/附言“转支”;**于2019年12月4日转回给**50万元,摘要/附言“转存还款”,当日,**再向**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2月6日向**支付35万元。 9753号案诉讼中,****:与**系朋友关系,因**当时说资金紧张,出借**235万元,**好像还了50万元,什么协议都没有,因为觉得是朋友,相信**。**提交银行流水清单打钩的2019年12月2号至2019年12月6号期间共向**转款的5笔金额,就是**借给**的,其中2019年12月4日**还了50万元,给银行利息,口头约定比银行高一点,约定2-3个月还款;**通过银行柜台操作转款,**认为转款有银行记录,**也说款项不需要写得那么明朗,就没有具体的备注,2019年12月3日的转款**备注为借款,是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备注,随便写借款或者其他,**就备注了借款。2019年12月4日,当天**说这个钱够了不需要,就转回给**,后面又说不够,让**再转回去,具体转账时间不记得了,都是银行柜台操作的,双方之间2019年12月4日的微信往来显示的时间就是50万元互转的大概时间,当时**转了50万元,**打电话告诉**备注借款的那笔50万元不是那么好,**转回给**后,**再转了不备注的50万元,才会出现2019年12月4日双方之间三笔50万元的互相转款,不备注借款是因为当时没那么多心眼,**之前转给**的两笔合计100万元都没有备注,**是相信**才转给**;2019年12月4日的微信发出“**,尾数看你几时方便结”,这里的尾数是**说要借185万元,这35万元是借款的最后一笔;2020年9月17日上午10:23分向**发出这段话“**早晨,我们决定退横江河工程项目了,因为**公司收了预付款没有计划支付材料款的费用,并要求我们从新再签这份不平等条约否则不会处理走账事情,我要求你们押金问题:退还给我吧!185万”,这条信息是**编辑发给**的,关于**跟**公司的协议,是**叫**出下主意,这个185万元是**垫付给**的材料款,这个材料款是横江河工程项目预交的押金,这个185万元是**以借款打给**的,**跟**说以借的名义拿这个185万元用作横江河工程项目押金,由**划过去给**公司的业务员**,但是最后**没划过去,最后也没有还给我,要求**还给**185万元是因为**要退出横江河工程,这185万元就是**该案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转给**的款项。**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12月2日至6日期间,转给**的款项除去其转回的50万元,就是这个185万元的款项,**在2020年11月6日发出的微信“**你的工程押金185万不处理吗?”,这里的185万元也还是指上述的185万元的款项,至今**除了2019年12月4日转回给**以外,没有其他还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没有给**介绍**控股集团公司的工程,**确实是在2020年承接了**公司的横江河水利工程,**很早就认识了**公司的业务员**,**是通过这个业务员承接的。 9753号案诉讼中,****:**控股集团公司的工程**在中间介绍给**,**转给**的钱是介绍费,属于中介费,并非借款。双方之间没有签合同,只有**与**公司签的内部协议。2019年12月4日双方之间3笔款项互转是因为**让**汇款中介费的时候,其中发现**有一笔(19年12月3日)备注写的是借款,**就发现问题不对了,直接打电话给**说这个问题,隔天就退回去了,并重新备注了还款,同时**追**中介费,同一天,**隔几个小时重新打给**50万元。双方之间只有横江河水利工程的居间合作,没有其他合作。2019年12月4日14点49分**发出“**,尾数看看你几时方便结?”。这里的尾数指的就是185万元中介费的最后一笔35万元。**在12月6日下午转了35万元,回复了尾数请查收。这185万元就是**提交的银行流水涉及的那185万元,但压根不是押金。他是跟**公司承接了这个项目之后,**跟**公司闹翻了,就把这个项目做烂了,**跟**公司也有官司,让**公司把钱退还给**,还要求我们中介把中介费的钱也给回他。协商是说横江河工程业主方把钱打给了**公司了,但**公司没有把钱给到**,**就说**去与**公司协商把**的工程款给到**。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该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借款合意,二借款已实际支付,三、借款合法。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所转5笔款项,仅2019年12月3日的50万元备注为“借款”,其余均无备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主张双方之间上述5笔款项均为借款,且明确表示2019年12月4日双方之间产生50万元的互转是因为2019年12月3日转给**的50万元备注为借款,**认为备注借款不那么好,最终双方经沟通,由**回转50万元并备注还款,同时**重新向**再转了另外一笔不加备注的50万元,这与一般借款常理不相符,同时亦反映了2019年12月3日的款项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其次,2019年12月4日14点49分**向**发出微信信息“**,尾数看看你几时方便结”,**提出该信息中的“尾数”指的是**向**借款185万元中最后一笔借款35万元,而**起诉主张的**向其借款共计235万元,已还50万元,尚欠185万元,却从微信信息字面表述“结尾数”上理解,**做出上述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最后,2020年9月17日上午10:23分**向**发出微信信息“**早晨,我们决定退横江河工程项目了,因为**公司收了预付款没有计划支付材料款的费用,并要求我从新再签这份不平等条约否则不会处理走账事情,我要求你们押金问题:退还给我吧!185万”以及2020年11月6日**向**发出微信信息“**你的工程押金款185万不处理吗?”,**与**均确认上述押金工程款指向本案款项。综上,**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之间就本案款项存在借款的合意,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属于**与**之间的借款。因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主张缺乏依据,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现**就同一笔款向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诉,主张**收取18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另,**提交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主张其早与**公司代表**存在商业往来,根本无须经**介绍**公司承接高要横江河治理工程项目,否认与**不存在居间关系。该银行对账单显示**于2019年9月4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1600000元及6000000元,摘要/附言为工程借款;提交《中标通知书》主张案涉工程早已中标,该通知显示招标人于2019年11月28日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公司为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处有盖有***的签章。双方确认***为招标单位负责人;提交《项目管理协议签订文件》,主张**是通过**联系到**公司,并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项目管理协议签订文件》显示签订于2019年12月30日,项目名称为高要区横江河治理工程(施工),约定由**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双方确认**于2020年9月17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的《项目管理协议高要区横河治理工程》即为该文件。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与**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借款给**,但因其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佛山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所以认为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性质。而对于其在微信中说是“押金”的解释是当时**敦促**还款,**要向**公司支付材料款等款项,让**将应还给**的款项支付给**公司的**,当时问过**,**说**未支付,后**向**追款,以为这钱是押金,但**未支付给**,**未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后**本人到庭再次**185万元开始是借给**,后要垫付**公司工程项目的款项,就让**支付给**。 **否认存在**要求其将案涉的185万元支付给**的情况,辩称2019年12月6日收取款项后将案涉工程发包单位的负责人***的电话发给了**,当时双方约定**承接了工程视为**完成了居间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协调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中标后将项目承包给**。**签订合同或者参与了这工程,视为完成居间服务,案涉款项属于居间服务费。 双方确认双方不存在收取押金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在2019年12月4日,**在微信中问“**,尾数看看几时方便结”,**回应“后天可以吗?”是何意思时,**就此解释当时还欠35万元居间费,所以问对方尾数何时结。**则解释因当时**在外面比较忙只是作了一个随便回复。 此外,双方确认于2019年11月认识,之前没有生意往来。**表示记不起通过谁介绍认识。**辩称**是**公司的合作伙伴,其通过中标单位**公司介绍认识,因案涉的横江河工程项目,为**公司与**作咨询服务,所以经**公司介绍认识**。**否认**关于上述认识过程的说法。 **提交光盘,内含**公司投标案涉工程造价资料、评估资料、投标资料等相应电子资料,辩称是为该项目提供工程咨询服务所制作的材料。**对上述电子资料不予确认,认为**在工程开标前不可能知道中标单位,是**公司中标之后才找到**承包案涉工程。上述材料无任何文字显示**与**关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坚持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处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曾以民间借贷就案涉款项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后经生效判决认定**主张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在本案中就同一款项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故本案将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展开审查。 首先,本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抗辩**就同一**、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提起本诉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但两案是分别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不同,故**提起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其次,**占有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向**支付款项发生于2019年12月6日前,根据当时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主要审查**取得案涉款项有无合法根据。经审理查明,**与**认识于2019年11月初,在2019年11月19日加为微信好友,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9日,双方相互发送各自名字及联系方式,2019年12月2日**向**发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后**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先后共向**转款235万元,其中**在2020年12月3日支付的50万元附言“借款”后,**在2020年12月4日向**回转50万元并附言“转存还款”。2019年12月4日**在总共收到150万元后向**发出“**,尾数看看你几时方便结?”,**回复“后天可以吗?我未回佛山还在外面处理事情”;2019年12月6日**发出“**已汇35万尾数,请查收”,**在收到尾款后向**发送***的联系方式。此后双方无再微信联系,截至2020年9月17日,时隔支付最后一笔案涉款项九个多月后,**向**发送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签订文件》并告知决定退出该协议所涉的横河工程项目,退出原因是**公司收了预付款没有计划支付材料款的费用,并要求其重新再签一份不平等条约否则不会处理走账事情,故要求**退还185万押金。此外,**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招标人于2019年11月28日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公司为中标单位,且该招标单位**处有盖有***的签章。双方确认***为招标单位负责人。之后**与**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签订文件》,项目名称为高要区横江河治理工程(施工),约定由**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从以上的聊天记录及中标时间、付款时间、**给**发送招标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及发送时间、**与**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及最后**表示退出工程项目并据此要求**退款的事实及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所述在收到款项后将招标单位负责人的联系人电话给**,由**对接案涉工程并最终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基本相符,对其收取了案涉款项是因提供中介服务并因此收取**中介费的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在**收取款项后双方再未微信联系,截至2020年9月17日后**才微信向**发送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签订文件》并告知**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及要求**退还185万元押金。在双方都明确不存在押金的情况下,也显然反映了案涉款项是因**退出工程项目才要求**返还,更进一步体现了该款项实际是因该工程项目由**施工而需向**支付的一种对价。再结合**在**支付完毕时立即向**发送招标单位的负责人联系方式及名字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抗辩案涉款项属于中介费具有高度可能性,也与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介绍工程项目需收取中介费的交易习惯相符。综上,一审法院对**抗辩案涉款项属于**向其支付的中介费意见的予以采信。至此,**取得案涉款项并非无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主张**取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案涉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已缴纳)。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主张本案系因借贷向**支付款项,如其该主张属实,则本案款项支付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与**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还款相矛盾。此外,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故对**关于本案系借贷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本案款项系横江河治理工程的居间服务费、介绍费。根据本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向**发送《项目管理协议高要区横河治理工程》文件,并称决定退出横河工程项目,要求**退还押金185万元。该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案涉185万元款项与横江河治理工程相关,**未对关于“押金”的相关**提供合理解释,**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具有较高可信度。故**向**转账的行为是具有法律上原因的给付,其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与**之间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