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02民初459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222XM。
法定代表人:张玉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81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跟随同村村民被告***到***从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安徽省颍上县碧桂园印春秋小区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工资为每天180元。2020年9月5日上午七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注砂浆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伤。随后被送至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电动车挤压胸部致双侧部分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等伤。经过16天住院治疗才初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被告方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双方对原告其余损失赔偿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在阜阳市颍上县,被告***的户籍地虽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村××组××号,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载明其于2018年3月始一直在合肥市蜀山区××大厦××座××室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合肥市蜀山区。另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故该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或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的住所地虽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但截至起诉时,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应为其经常居住地。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陈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赵玉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