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亳州某建筑公司、亳州某运输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12224号 原告:亳州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养生大道太安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ET7NXC。 法定代表人:杨某1,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亳州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养生大道与神农大道交叉口太安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5834500C。 法定代表人:杨某2,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222XM。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亳州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合肥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1,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欠款共计2254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0211.41元(以2254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6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及工程机械租赁关系。2019年起,二原告便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并将自己的工程机械租赁给被告使用。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出租义务,并且履行完毕工程施工义务。202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225445元款项,但被告却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综上,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施工款以及租赁费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八批设备租赁合同与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合同与原告存在真实交易的相对方系王某某,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诉求主张欠款225445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提供的2021年1月21日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3.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来看系存在建设工程和设备租赁两个法律关系,而本案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法不符,也有待商榷,但从原告角度,至少建筑公司自认设备租赁款超付34471元,且运输公司认可此款冲抵工程款;4;未完成真实有效的结算下,被告也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原告诉请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建筑公司、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二、《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据三、《挖机(设备)租赁合同》;证据四、结算凭证;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转账记录;证据七、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建筑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建设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挖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亳州新城某一期项目;租赁形式:租赁+维护+司操+停放安全,租赁期限为实际使用为准;租金根据实际租赁期限按照下列标准计算:230型挖机按260元/小时,90型挖机按130元/小时;后八轮渣土车场内倒运土方按300元/小时;支付方式与期限:双方每月结算租金,每月25日支付支付上月产生租金的70%,其余租金待租赁结束,双方审核确认后一次付清,合同另对挖机交付、运输、验收(安装、调试)和费用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王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建设公司的印章。2019年8月,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运输公司(承建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亳州新城某一期土方基坑清槽工程,工程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甲方开挖预留基坑人工清槽的全部工程量挖土外运,基坑刮平按图纸设计,定位放线由甲方测量员、施工员配合,要求达到基础浇捣垫层的标准;基础坑中坑、承台基地高低开挖、外运的单价根据土方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土方开挖外运的合同条款单价19元/立方(壹拾玖元每立方米)结算(乙方需提供税票);基础清基槽(挖机刮平)结算单价:5.00元/㎡(每平方米伍元整);预留基坑人工清槽的全部工程量挖土外运的结算方式:以建设单位与总包方结算的清槽土方量为准。基础清槽的面积以施工图浇捣垫层的面积为准;付款方式:每月25日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在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另对工程交验、工伤事故等内容作了约定,王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建设公司的印章。王某某的材料保管员孔某某于2021年1月25日在建筑公司提供的挖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王某某的会计通过微信将亳州某一期项目班组结算单发给运输公司的员工刘某某,载明建筑公司的款项总额为185529元,建设公司已付220000元,多付的34471元在运输公司款项中予以抵扣,运输公司的款项总额为259916元。现建筑公司、运输公司以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 诉讼期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理并于2023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23)皖1602民初12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合肥某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并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作出(2023)皖16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提交得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建设公司的《挖机(设备)租赁合同》及运输公司与建设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筑公司、运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设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建设公司合计应付建筑公司、运输公司款项445445元,已支付220000元,剩余225445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挖机(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建设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筑公司、运输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真实签订主体系建筑公司、运输公司与王某某,其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系替王某某代为支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亳州某建筑公司、亳州某运输公司款项225445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某建筑公司、亳州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5元,由被告合肥某建设公司负担2287元,由原告亳州某建筑公司、亳州某运输公司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