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阜阳颍上县永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5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222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阜阳颍上县永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五十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6065597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程承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颍上县永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1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皖1202民初149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支付永盛建材公司;2、永盛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签字的送货单认定账单以外混凝土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五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更无权代表我公司签字,即使认定该五人签字的单据,但根据永盛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签字的单据明显有三种不同笔迹,足以证明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一审时已经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向我方释明是否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是阜阳市信息工程价下浮4%,永盛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未载明单价,对方举证义务未完成。另外,永盛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如2018年5月2日方量暂不论***签字的真实性,方量是60,统计的是62;2018年5月5日***签字的方量是149,而统计的是187;2019年10月4日送货方量6,实际是5;2019年10月16日52号楼15层楼板方量是5,并非***的签字,2019年11月26日的单据亦非***签字,不应认定。案涉混凝土的买卖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总货款为15862976.3元,我公司已经支付13100000元,尚欠2762976.3元,因永盛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我公司损失1000万元,故我公司未支付。2、双方的买卖因永盛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直至2023年2月3日作出判决,利息的计算应自2023年2月4日起算最为公平合理。 永盛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主张的商砼数量及货款数额明确,供货磅单均系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施工人员签字,该事实我公司已在生效案件中举证证明,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不认可的2018年对账单两张,该供货系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施工结算,双方已经对账但因我方丢失对账单,对方不认可我方才提交了供货单,签字人员与2018年5月份左右签字人员一致。2019年7月至11月供货是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施工过错加固采购的混凝土,磅单是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举证证明的工地施工人员且用于工地施工,也是我方供应。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一审委托的有代理人,对于是否鉴定自身是明知的,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永盛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支付永盛建材公司砼款、利息、违约金等暂计5000000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从2020年4月1日支付至款清时止,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工程承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份,合肥工程承包公司因承建《碧桂园翡翠湾三标项目》工程与永盛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工程承包公司(甲方)购买永盛建材公司(乙方)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碧桂园翡翠湾三标项目工程,单价按照阜阳市工程信息价下浮4%(含税价),合同总额以双方决算票据为准,计量方法以甲方派员在现场签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每月结算对账一次,付款方式:单栋楼出正负零支付已浇筑混凝土总货款的75%,以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经浇筑混凝土总款的75%,主体结构封顶检测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在主体结构检测合格当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人防地下室结算方式为,按照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前支付已浇筑混凝土总货款的75%,人防地下室封顶回弹检测合同后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在人防地下室结构检测合格当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如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或延迟支付货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按欠款数额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作为利息,并约定甲乙若违约,违约方按所欠货款的5%赔偿。合同签订后,永盛建材公司依约向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提供混凝土,2017年9月份到2019年6月,双方陆续对账,经双方核对后的对账单的对账金额合计15862976.3元,合肥工程承包公司向永盛建材公司已付款13100000元。永盛建材公司提供的合肥工程承包公司的计日工签证单中,***、***、***、***、***作为合肥工程承包公司工作人员在相关单据中签字,永盛建材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份、2019年7月份到11月份的送货单中亦有***、***、***、***等人的签字。经核算,2018年5月份、2019年7月份到11月份的送货单中,***签收的数量为1399方,金额672680.52元,***签收的数量为424方,金额为271952.08元,***签收的数量为741方,金额为366360.96元,***签收的数量为180方,金额为92352元,***签收的数量为52方,金额为33442.88元,以上人员在永盛建材公司2018年5月份、2019年7月份到11月份的混凝土送货单中合计签收的数量为2796方,金额为1436788.44元。 另查明,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曾以案涉永盛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202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皖12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建材公司与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永盛建材公司如约提供商砼后,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未能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经对账所确认的金额为15862976.3元,被告支付13100000元,被告对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的货款2762976.3元(15862976.3-13100000)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对账的送货单中,***、***、***、***、***签收的数额为1436788.44元,上述人员在合肥工程承包公司的计日工签证单中签字,应认定为合肥工程承包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其签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对上述工作人员签收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以上货款金额合计4199764.74元(2762976.3+1436788.44);永盛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部分签收人员不能证明系合肥工程承包公司工作人员,永盛建材公司主张该部分送货单对应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主张案涉送货单中签收人笔迹非同一人所签,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合肥工程承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主张永盛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作出(2021)皖1202民初6309号判决,驳回合肥工程承包公司的诉讼请求,市中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合肥工程承包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按欠款数额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作为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利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支付货款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永盛建材公司主张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永盛建材公司要求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全部货款进行结算,利息应从永盛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时起(2021年3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阜阳颍上县永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199764.7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安徽阜阳颍上县永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提交两张***、***分别签订的送货单,证明对方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二人签字的单据不具有真实性,对方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 永盛建材公司质证认为:票据系复印件,应提交票据原件核对,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5月供货,我公司起诉的货款包含5月份的,对方诉讼中不承认5月份我公司供应混凝土,本案又提交5月份的供货单,说明其公司不诚信。***、***的签字不能证明是本人签署,未到庭确认,其公司一审对供货票据并未提出鉴定,应视为其认可,且案涉混凝土均用于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施工的工地。 本院认证认为:***、***二人均未出庭,不能证明该两张单据的签字系其二人所签,即使案涉两张单据的签字系其二人所签,但并不足以证明永盛建材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合肥工程承包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永盛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显示***、***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永盛建材公司向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时间长达两年,期间双方进行了对账,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现合肥工程承包公司针对***、***签字的送货单签字提出异议,但合肥工程承包公司应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对账及付款时认可的送货单是哪些人签字的单据,在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未提供任何其对账及付款认可的送货单据的情况下,其要求对***、***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永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5月,2019年7月-11月的市场信息价的证据11张,证明其公司按照市场信息价下浮4%计算的单价。 合肥工程承包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对于永盛建材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中“C45非”的信息价不予认可,同时对对账单中“添加剂”及其价格一项,因相应的送货单中无添加剂,故该项我公司亦不予认可,应予扣除。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永盛建材公司提交的市场信息价的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争议的2018年5月,2019年7月-11月的送货量,并非以永盛建材公司的对账单计算,而是以送货单认定。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主张永盛建材公司提供的***、***签字的相关单据中字体不一致,存在作假嫌疑,但根据永盛建材公司提供的双方并无争议的2018年4月份的***、***签字的送货单,与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二审提供的所谓***、***认可的签字笔迹亦存在不一致,合肥工程承包公司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原签署对账单并已经支付的大部分款项系依据哪些送货单进行的付款,故对此合肥工程承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2018年5月份、2019年7月份到11月份的送货数量,永盛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因无合肥工程承包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该期间的送货数量系依据永盛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认定,并非依据永盛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定,故合肥工程承包公司上诉的称永盛建材公司提供对账单数量记载的问题,并不影响一审认定的事实。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虽然合肥工程承包公司曾就案涉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提起诉讼,但经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混凝土质量合格,合肥工程承包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合肥工程承包公司要求以该生效判决作出时间的次日计算其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自永盛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案涉货款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1.1元,由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