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金某某、安庆市宜秀区旭升钢管租赁站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8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宜秀区旭升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梅山村。 经营者:吴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茹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1255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2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宜秀区旭升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旭升钢管租赁站)、上海凯茹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茹公司)、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4)皖081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安庆市宜秀区旭升钢管租赁站一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金某某于二审中提供所作的陈述等,本案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到案外人。一审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未予查明。 综上,原审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4)皖081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金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