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海龙。
委托代理人赵福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锦根。
原告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冉、人民陪审员时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明、被告上海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罗新苑”配套商品房项目,总价9,882万元,原告应预付25%工程款。因原告资金紧缺,故找到被告的关联单位上海新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并于2005年12月与新金公司签订《“罗新苑”配套商品房参建协议书》,由新金公司参建“罗新苑”配套商品房项目。2007年10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8年9月,上海宝信工程造价师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87,128,329元。后新金公司以参建中垫资过大、周期较长、成本过高和参建协议及附件相关规定为由,多次提出结算要求,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达成《罗新苑配套商品房参建结算协议书》,原告以弥补垫资、带资银行利息支出方式给付新金公司指定的承包单位即被告6,187,146元。2013年1月,原告付清该项目的全部应付款。2013年11月,审计部门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政府经济责任审计时,延伸审计到原告,提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上述6,187,146元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187,146元。
被告上海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施工及参建情况均属实,工程已于2007年10月竣工,但被告从2008年1月起陆陆续续支付工程款,直至2013年1月付清,造成被告的利息损失就达1743万余元。基于原被告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被告在2012年9月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时做出重大让步,仅根据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补回损失6,187,146元。现原告以审计报告的结果来否认双方的约定,要求退还6,187,146元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罗新苑一期E、F、G、H地块的土建、安装、主体,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为9,882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据实结算、审计的方式,原告应于开工前预付25%工程款等。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新金公司签订《“罗新苑”配套商品房参建协议书》,约定由新金公司参建“罗新苑”配套商品房项目,协助原告做好资金周转应急工作,负责参建工程施工工程款,直至竣工验收;适当考虑到乙方的利润空间,参建房价平均价以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附件《“罗新苑”项目除安建工程费外成本预测》载明,土地费760元/平方米,前期费70.50元/平方米,配套费590.50元/平方米,总计1,421元/平方米。2007年10月,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9月系争工程经上海宝信工程造价师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工程造价为87,128,329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新金公司(当时已注销)签订《罗新苑配套商品房参建结算协议书》,确认“罗新苑”配套商品房项目已于2007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项目建筑面积为67,669.67平方米;确认参建价格结算按平均价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罗新苑”项目除安建工程费外成本预测》各项土地、前期、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421元计算,即建安工程费按每平方米1,379元包干使用;根据《“罗新苑”项目除安建工程费外成本预测》的协议精神,双方确定参建包干多余安建工程费6,187,146元支付给被告,弥补被告为该项目垫资、带资部分银行利息支出;由于工程款执行过程严重滞后,一切事宜由原被告联系并负责清理;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月,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3,315,475元。2013年11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通知,内容为,在这次镇政府经济责任审计延伸到原告的审计过程中,提出原告于2012年10月支付给被告的参建款618.81万元依据不足,不应支付,应予纠正。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复函,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并随函附寄《“罗新苑”一期E、F、G、H块工程款滞后利息结算单》,列明原告支付工程款93,315,475元的明细,并对原告滞后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明细分期计算,利息总计17,438,155元。审理中,原告对《“罗新苑”一期E、F、G、H块工程款滞后利息结算单》的内容没有异议,并认为,对利息的计算没有核对,但相信利息损失是存在的,而且双方在2012年结算时,原告已经对被告的利息损失进行过估算,大致是1700多万元。被告表示,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也不会再向原告主张其他的利息损失。
还查明,新金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曹锦根,新金公司已于2008年6月注销。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业务凭证、水电费收据,证明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93,315,475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新苑”配套商品房参建协议书》、《“罗新苑”项目除安建工程费外成本预测》、《罗新苑配套商品房参建结算协议书》、通知、律师函、复函、《“罗新苑”一期E、F、G、H块工程款滞后利息结算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恪守并履行。双方均确认原告资金不足,由被告的关联单位新金公司参建系争项目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通过审计确定为87,128,329元,而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93,315,475元,超出6,187,146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超付的情况。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于2007年10月竣工,而原告从2008年1月开始支付工程款,可证被告在整个建设过程中垫资施工,以及原告未按约预付25%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新金公司签订参建协议后,并未与新金公司发生资金往来,而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的款项。2012年9月14日结算时,名义上是原告与新金公司进行结算,但当时新金公司已被核准注销,由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并与原告按结算协议履行完毕。综合上述事实,再结合被告与新金公司系关联企业等因素,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时,并未以审价结论为依据,而是以原告与新金公司签订的《“罗新苑”配套商品房参建协议书》、《“罗新苑”项目除安建工程费外成本预测》作为结算依据,并据此签署《罗新苑配套商品房参建结算协议书》,按每平方米1,379元的标准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施工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有权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已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而且根据查明的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对此进行相应的补偿也属合理。综上,原告根据结算协议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3,315,475元,虽超出工程审计造价6,187,146元,但符合参建协议约定的价格,也考虑到补偿被告长期未收回工程款的损失,原告也已按结算协议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无需返还该笔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187,1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5,110元,由原告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亮亮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