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与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894号
原告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理民。
委托代理人季开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正国。
原告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卓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开华,被告荣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油总公司诉称,1992年9月18日,原告根据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政府川府土征(92)第484号《关于迁建王港饲料站征用土地的批复》,取得面积17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王港镇丽雅路原王港饲料站1200平方米场地一块租赁给被告作建材堆场使用,租期五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合同还对租赁方的要求、违约责任、免责条件、搭建房屋、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履约。合同期满后,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迁出并腾空租赁场地,被告未履行迁出义务,占用场地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港镇丽雅路XXX弄XXX号原王港饲料站场地(面积1200平方米),搬清被告的所有物品、拆除搭建物,腾空场地后交还原告;逾期履行的,遗留在租赁范围内的搭建物、物品等均视为被告的丢弃物,同意原告作无主物处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1,250元计算)。
被告荣城公司辩称,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于2001年以沪浦土供(2001)270号文收回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明确收回后的善后问题由唐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现唐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地块,因此,不同意自租赁场地内迁出并将场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请。因唐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继续使用该地块,故同意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底的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粮油总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港镇丽雅路原王港饲料站场地一块(面积1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荣城公司)作建材堆场使用。租赁期共五年,甲方从2007年8月1日起将出租场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12年7月31日收回。双方商定的年租金为150,000元,每年交纳一次。因建材堆场经营办公需要搭建房屋需经甲方认可后方可建设,如遇动拆迁,除土地的补偿外,均归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场地,被告在场地上搭建了部分建筑物并使用场地至今,被告亦已经付清合同期内的租金。
庭审中,双方确认租赁场地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丽雅路XXX弄XXX号。
另查,1992年8月7日,粮油总公司为迁建王港饲料站向原上海市川沙县建设局、土地局申请征用土地4000平方米。原川沙县人民政府以川府土征(92)第484号《关于迁建王港饲料站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粮油总公司征用王港乡小湾村第五生产队耕地1424平方米(2.136亩)、非耕地281平方米(0.422亩),合计1705平方米(2.558亩)。
2001年10月11日,沪浦土供(2001)270号《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载明:你单位为迁建王港饲料站于1992年9月18日经原川沙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唐镇小湾村第五生产队耕地1424平方米,非耕地281平方米,合计1705平方米(批准文号:川府土征[92]第1058号);该地块闲置超过两年未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收回后的善后问题由唐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2014年1月2日,荣城公司向唐镇人民政府申请继续使用租赁土地,唐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具体租用协议另行签定”。
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唐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原王港饲料站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况的回复》载明,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1日以沪浦土供(2001)270号《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鉴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由县粮油总公司下属公司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代表主体单位全权处置,故在沪浦土供(2001)270号收回批复时,新区政府把收回主体单位已视作为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即县粮油总公司),此外,把批复内容中第四行的批准文号“川府土征(92)第484号”误写为“川府土征(92)第1058号”,在此予以更正,此可依据批复内容中收回的土地面积等相关要素认定。
原告认为,上述《关于原王港饲料站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况的回复》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所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本案争议在于涉案租赁场地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收回?根据查明的事实,沪浦土供(2001)270号《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该通知”)虽然在文字上存在差错,但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对此已经做出详尽说明,该通知收回的确实为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该通知明确“收回后的善后问题由唐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虽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唐镇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场地内迁出并将场地返还原告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自愿同意给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底的占用费,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250元计);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负担31元,被告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裕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