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4日,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签订《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粮油总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地场地一块(面积1,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荣城公司)作建材堆场使用。租赁期共五年,甲方从2007年8月1日起将出租场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12年7月31日收回。双方商定的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每年交纳一次。因建材堆场经营办公需要搭建房屋需经甲方认可后方可建设,如遇动拆迁,除土地的补偿外,均归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粮油总公司交付了场地,荣城公司在场地上搭建了部分建筑物并使用场地至今,荣城公司亦已经付清合同期内的租金。
原审另查明,1992年8月7日,粮油总公司为迁建某地向原上海市某局、某局2申请征用土地4,000平方米。原某政府以川府土征(92)第484号《关于迁建某地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粮油总公司征用王港乡小湾村第五生产队耕地1,424平方米(2.136亩)、非耕地281平方米(0.422亩),合计1,705平方米(2.558亩)。
2001年10月11日,沪浦土供(2001)270号《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载明:你单位为迁建某地于1992年9月18日经原某政府批准,征用唐镇小湾村第五生产队耕地1,424平方米,非耕地281平方米,合计1,705平方米(批准文号:川府土征[92]第1058号);该地块闲置超过两年未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收回后的善后问题由某政府2负责解决。
2014年1月2日,荣城公司向某政府2申请继续使用租赁土地,某政府2批复“同意,具体租用协议另行签定”。
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3向某政府2发出《关于原某地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况的回复》载明,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1日以沪浦土供(2001)270号《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鉴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由县粮油总公司下属公司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代表主体单位全权处置,故在沪浦土供(2001)270号收回批复时,新区政府把收回主体单位已视作为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即县粮油总公司),此外,把批复内容中第四行的批准文号“川府土征(92)第484号”误写为“川府土征(92)第1058号”,在此予以更正,此可依据批复内容中收回的土地面积等相关要素认定。
粮油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1992年9月18日,粮油总公司根据原上海市某政府川府土征(92)第484号《关于迁建某地征用土地的批复》,取得面积1,7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7月24日,粮油总公司、荣城公司签订了《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履约。合同期满后,粮油总公司告知荣城公司不再续租,要求荣城公司迁出并腾空租赁场地,荣城公司未履行迁出义务,占用场地至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荣城公司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港镇丽雅路111弄22号原某地场地(面积1,200平方米),搬清荣城公司的所有物品、拆除搭建物,腾空场地后交还粮油总公司;逾期履行的,遗留在租赁范围内的搭建物、物品等均视为荣城公司的丢弃物,同意粮油总公司作无主物处理。二、荣城公司向粮油总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1,250元计算)。
荣城公司辩称,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于2001年以沪浦土供(2001)270号文收回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明确收回后的善后问题由某政府2负责解决。现某政府2同意荣城公司继续使用该地块,因此,不同意自租赁场地内迁出并将场地返还给粮油总公司的诉请。因某政府2同意荣城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继续使用该地块,故同意向粮油总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底的占用费。
庭审中,双方确认租赁场地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丽雅路111弄22号。
原审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本案争议在于涉案租赁场地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收回。根据查明的事实,沪浦土供(2001)270号《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该通知)虽然在文字上存在差错,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3《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对此已经做出详尽说明,该通知收回的确实为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该通知明确“收回后的善后问题由某政府2负责解决”。虽然粮油总公司、荣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某政府2已经明确同意荣城公司继续使用该场地,故粮油总公司要求荣城公司自场地内迁出并将场地返还粮油总公司等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荣城公司自愿同意给付粮油总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底的占用费,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1,250元计);二、驳回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负担31元,上海浦东荣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元。
判决后,粮油总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2001年10月11日,沪浦土供(2001)270号《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中所引用的文号与《关于迁建某地征用土地的批复》的文号不符,收文主体也不是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上诉人向档案馆申请调取材料时发现,只有《关于迁建某地征用土地的批复》下有申请报告,而《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及“川府土征(92)第1058号”文下无申请报告。上诉人收到《关于原某地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况的回复》,但无回复中所称的“附件2”材料。原审未查清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荣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荣城公司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下列内容:沪浦土供(2001)270号一文的发文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收文主体适格、代理人代理资格;该地块收回后的善后问题由某政府2负责解决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被上诉人荣城公司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丽雅路111弄22号场地是否有合法依据,上诉人粮油总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被上诉人迁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曾就上述场地签订过租赁合同,并约定租期至2012年7月31日止。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已非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提出沪浦土供(2001)270号《关于收回上海申浦粮油贸易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中所引用的文号与《关于迁建某地征用土地的批复》的文号不符,收文主体也不是上诉人,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局3于2014年4月18日向某政府2发出的《关于原某地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况的回复》已作了说明。被上诉人经某政府2同意,继续使用上述场地。因此,被上诉人目前使用上述场地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迁出上述场地,无相应的依据。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1,250元计算的占用费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涉及文件的效力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需调查收集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粮油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雯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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