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邦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邦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6771号 原告:广东邦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62号天贵大厦4—8层(部位:808、8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3X7M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第三人:**,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广东邦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禾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禾公司诉称,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材料,货款总计为849942元;货款需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付清;如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就协调或调解,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或材料生产商当地人民法院上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无故逾期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委托本公司销售经理即第三人**向被告催讨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写欠条一张,承认尚欠原告材料款90000元整,并承诺2019年10月1日以前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支付拖欠原告的90000元材料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第三人**辩称,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一直没有还清货款。原告公司希望被告尽快把欠款还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作为采购单位(甲方)、原告邦禾公司作为供应单位(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材料:1、白色EPDM颗粒1-3,2、1:5跑道PU底料……10、环保催化剂,材料费(未税)小计:849942元。付款条件:签订合同2日内向供方支付伍万元作为材料生产定金,材料采取分批供应的方式出货,每车材料卸货之前按出货单结清当车材料款;最后一批材料卸货前,需开一张欠条签名**后,方可卸货,并需工程完工后15天内付清……。 2019年9月2日,原告邦禾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载明:兹有我单位广东邦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我司员工**,职位:销售经理,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收***,河南息县新一中工程项目所采购的材料尾款900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做息县新一中材料款玖万元整,2019年10月1号以前还款。 诉讼中,原告邦禾公司主张签订《购销合同》后,其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邦禾公司委托其公司销售经理即第三人**进行对账收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90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款,但被告***以未收到甲方工程款为由至今一直未付货款。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邦禾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邦禾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根据《欠条》约定,被告***需要2019年10月1日前履行支付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邦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确已造成了原告邦禾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告邦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以9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邦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邦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