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吟。
委托代理人贾琪,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欢。
委托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郏志强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07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2007年11月28日,原告制作了存在质量问题和遗漏工程的清单向被告提出工程报修,要求被告在2007年12月10日前完成,如果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修理和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2007年12月起,原告使用系争工程,期间多次向被告报修,但被告不积极履行保修义务。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数十次的维修,修复费用达人民币XXXXXX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质量维修费XXXXXXX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维修费的利息6618.28元(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14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加之不提供具体的维修方案并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且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嘉定区工业区北区20号地块兴荣路的新建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的方式,合同价格为XXXXXXXX元,开工日期200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30日,工期总天数252天。2006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XXXXXXXX元,总建筑面积21854.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按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土建及水电安装包括电话线网络线管道应预埋,具体施工范围为精密车间、研发车间、冲压车间、门卫泵房、职工宿舍、装配车间、配电房、室外给水工程处、围墙、地坪、下水管道、污水管道、不锈钢伸缩大门、办公楼外墙铝塑板的钢结构及四楼装饰棚的钢结构、电话线网络线管道预埋、未列入的项目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对系争工程进行初验,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被告对工程中存在的墙面裂缝、油漆未刷、地坪局部空鼓等问题进行整改。次日,原告向嘉定区质量监督站发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定于2007年4月23日组织竣工验收,将竣工验收前有关资料送上请审。嗣后,原告未组织正式验收,遂将设备陆续搬入涉案厂房。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保在2007年12月10日前完工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同意原告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试生产。2007年11月28日,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和遗漏工程情况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质量问题清单14页,要求被告在2007年12月10日前完成修理。2008年10月7日,原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就宿舍楼漏水问题进行协商。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对涉案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主要内容为:第一幢(由南向北排序)厂房的二、三、四层楼板和墙壁均有长短不一的裂缝,窗台和房顶局部有渗水痕迹;第二、三、四幢厂房墙壁有多处长短不一的裂痕,窗台和房顶局部有渗水痕迹,房梁有弯曲现象,有的支柱粗细不一;第五幢厂房走廊顶部、墙面、宿舍内墙壁有渗水痕迹,外粉刷多次脱落,局部有霉变现象,浴室地面有渗水痕迹。2009年4月23日,原告发函称,系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要求被告限期上门维修,并支付研发楼地坪塌陷、不平、空壳、起沙问题的修理费用46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经实地查看后同意维修,但要求原告出具维修方案,并同意承担修理费46000元,要求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次日,原告复函称,研发楼维修费用46000元必须先支付,然后再谈其他维修事宜;因其公司处于生产状态,考虑到生产、安全等实际情况,被告维修时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前支付维修费46000元,逾期视为被告不同意维修,原告将另行委托第三方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函件后,未按照原告要求支付上述维修费用,也未再上门进行维修。
2009年5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中,原告提起反诉,其中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保养费用100万元(以审价结论为准)。后原告又撤回了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已于2013年1月16日对该案作出(2012)嘉民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期间,案外人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新项目部)根据原告委托针对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内容与2007年11月28日的“14页质量问题清单”相同)修复费用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报价单,载明包干总价为20万元。2010年10月19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对职工宿舍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内容为走廊顶部、墙面、宿舍内墙壁、卫生间有渗水痕迹,墙壁外粉刷多次脱落,局部有霉变现象,浴室的地面有渗水痕迹。由于双方对工程质量赔偿问题仍存在争议,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曾于2010年就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估算,确认在二、三十万元。原告认为,之后又产生了墙体开裂和屋顶漏水问题,造成修复费用扩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嘉民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28日的函及质量问题清单、2009年2月16日的公函及会议纪要、2009年4月23日的公函及回访纪要、2009年4月29日的公函、公证书、报价单及质量问题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维修损失金额的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不锈钢伸缩大门的修理费用5000元,原告的证据为费用报销单及二张发票,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费用报销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财务凭证,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二张发票载明的收费项目为“材料费”、“材料款”且发票抬头空白,故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采信。二、关于研发楼地坪维修费用,原告于2009年4月向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为46000元,被告已予确认;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7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间,原告对此未作合理解释,且相关证据亦存在瑕疵,故本院认定研发楼地坪维修费用为46000元。三、关于装配车间、研发车间、宿舍楼、冲压车间、门卫、道路的墙体、结构、水电的修复费用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3月26日华新项目部出具的报价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发生上述修复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故不予采信。四、关于总装车间漏水后墙面的修复费用36万元,原告提供了其与青浦区华新镇先龙建材经营部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包干协议、2011年9月至12月由上海财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五金车间涂料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合计为36万元、以及鲁先龙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合计34万元;被告认为维修使用18吨涂料明显虚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其财务记账凭证记载支付鲁先龙的上述费用均为五金车间装潢款,故原告的证据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五、关于研发楼二、三、四楼墙面开裂修复费用50000元,原告的证据为其与华新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及华新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被告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收据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鉴于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新项目部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宿舍楼墙面漏水修复费用180818元,原告提供了一份清单及镀锌管销售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具有证明力,且购买镀锌管与宿舍楼墙面漏水修复之间缺乏关联性,故难以采信。七、关于宿舍楼屋面漏水和研发楼天沟漏水修复费用64175元,原告的证据为其与华新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华新项目部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5023元,及上海羽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防水涂料发票,金额为39152元,以及刘成敬签收39152元的支票存根,被告认为虽然协议与华新项目部签订,但未约定维修期限,认为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且原告包工包料后材料费发票不应出具给原告;原告表示,因华新项目部没有发票,故其指令销售单位将发票直接开给原告,维修费用仍由原告支付给华新项目部,收款人刘成敬是华新项目部的员工;本院认为,因协议约定为包干价,原告的解释不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且刘成敬亦代表其他单位也收取原告的支票,故对于发票与支票存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认可原告支付华新项目部的修复费用25023元。八、关于总装下水管维修和建防水井费用42500元、侧石修复费用33825元、总装车间漏水导致取暖器受潮修复费用102421元、泵房水管维修费用1000元、宿舍楼水管维修费1000元及办公楼与总装车间之间的污水管清理和修复费用3600元,原告表示上述质量问题均由其自行修复,并提供了其单方核算的维修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其主张的维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九、关于装配车间防水修理费207316元,原告的证据主要是其与刘自伟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刘自伟出具的收条,金额为84816元、上海青忠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122500元、以及收款人为上海磊傲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由刘成敬签收的支票存根,金额1205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刘自伟签订的协议与刘自伟出具的收条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称防水材料的购买与付款之间缺乏关联性,其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材料款的付款凭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维修损失金额为2058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作为系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负责。虽然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但被告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现被告对于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尽到保修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维修损失。至于原告另行要求赔偿维修费的利息,因不属于工程质量纠纷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维修损失20583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72.46元,减半收取8386.23元,由原告负担7088.59元,被告负担1297.6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郏志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