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南,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美公司)系鼎新公司厂房的总包方。2007年8月案外人上海隆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飞公司)与封美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隆飞公司承建鼎新公司的部分厂房。随后***进行劳务工程施工。2007年9月29日封美公司告知隆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印某某因建筑材料上涨,建议工程应暂缓施工或立即停工。2007年11月14日鼎新公司、封美公司与印某某就材料涨价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2007年11月17日鼎新公司、封美公司与印某某签订鼎新迁建厂房工程中止框架协议,约定由于建筑材料的波动,三方决定终止工程承包协议,以2007年11月17日为界限,由鼎新公司接管工地,工地的债权债务由鼎新公司负责,工地的清包管理及施工人员的工资费用由鼎新公司全部负责等内容。***等亦属于参加会议人员。2007年11月21日***与封美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书的内容与隆飞公司与封美公司原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协议内容一致,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办公楼、厂房1、厂房2、装配车间、实验楼及辅助配套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的所有工作量,施工面积暂定18,000平方米,施工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实验车间、装配车间每平方米人民币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办公楼每平方米125元,厂房每平方米98元进行结算,泥工用的直尺、刮尺、泥桶、翻斗车、小型工具自备、工人的安全帽支付包干费35,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工作量至基础完,按每月承包施工工作量支付50%生活费,全部完工达到监理、业主验收认可支付实际施工工作量的85%,竣工验收取得报告一次性付清,双方又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等条款。鼎新公司为该协议的担保人。2007年11月23日***书写了《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2007年11月17日三方签订鼎新迁建厂房工程中止框架协议,考虑工程施工的连续性,为了在建民工人员的稳定施工,鼎新公司的总经理陈丙听取***要求提高工资结算以及改换承包方式致使停工约一个月之余的民工工资损失,陈丙在复工交接会议上向***承诺,鼎新公司在印某某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价款额的基础上增加20%结算,作提高工资款付给***。同年11月23日、24日、28日封美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甲、鼎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乙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均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签约后,***即进行施工。2008年3月28日因工地的其他施工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同日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向封美公司下发了停止施工指令书,要求于同年4月8日前将整改报告及恢复施工申请报该站。次日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又发了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书。***实际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1日的上午进行了为期3天半的停工整顿。***于2008年8月底施工完毕,鼎新公司、封美公司于同年9月下旬进行验收。2008年9月25日***与鼎新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确认***的劳务价款为2,393,780.56元,其中包括3天半的停工损失费30,520元。2008年12月7日***与鼎新公司再次进行工程决算,确认***的劳务价款为2,441,800元,已付1678,000元,余款763,800元。次日鼎新公司支付***劳务价款763,800元。2009年1月16日***向有关部门反映鼎新公司、封美公司未支付在决算价款基础上增加的20%劳务价款488,360元。经协调,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垫付200,000元。次日,鼎新公司归还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款。现***以鼎新公司、封美公司未付清劳务价款及停工损失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新公司、封美公司支付劳务价款288,3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鼎新公司、封美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130,800元。原审审理中,***将停工损失费130,800元的诉请变更为按实际停工日期计算停工损失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鼎新公司向封美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公司的迁建厂房项目,由于原材料涨价等因素,原约定的承建方式发生变化,土建清包工及各专业的队伍,都由公司自行指定及定价结算,因此在该工程中如有材料及人工工资上的经济纠纷均与封美公司无关,全部由鼎新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证人朱某、印某某、钱某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朱某陈述其原为隆飞公司的项目经理,后于2007年11月21日被鼎新公司聘任为工地项目经理,2007年11月17日鼎新公司召集会议,其亦参加,三方签订了中止框架协议,在会议上***提出如劳务价款不增加20%,工程无法继续施工,鼎新公司的陈丙表示工程顺利完工,同意增加20%劳务价款,封美公司没有承诺,2008年3月28日因安全事故停工,进行3天半的学习和整顿,具体停工天数不清楚。印某某陈述,2007年7月31日其代表隆飞公司与封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开始分包施工,因封美公司未支付人工费,故其亦未支付***人工工资,后为解决经济及继续施工问题,其与鼎新公司、封美公司签订中止框架协议,陈丙表态以原合同为准在决算后增加20%,封美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也不参与。钱某某陈述其系隆飞公司的员工,***从印某某处分包工程,印某某停工后,***亦停工,后鼎新公司召集会议,其亦参加,陈丙承诺增加20%劳务价款,封美公司未表示反对。证明鼎新公司、封美公司承诺在合同结算款基础上增加20%作为民工工资。封美公司对朱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印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有出入,陈丙承诺增加20%劳务价款的前提是工程保证质量。鼎新公司认为朱某的证言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但增加20%劳务价款前提是工期及安全质量,现工期及安全质量都存在问题;印某某与鼎新公司间发生了很多诉讼,与鼎新公司有利害关系,无证据表明钱某某参加了2007年11月17日的会议,故对印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承建讼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与封美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理应取得劳务价款。***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情况证明相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鼎新公司、封美公司虽已支付***施工协议内的全部劳务价款,但鼎新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中止框架协议的会议上,承诺***在协议结算款基础上增加20%的劳务价款,且讼争工程完工后,鼎新公司直接与***进行工程决算,故对***要求鼎新公司支付劳务价款288,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2008年12月7日***与鼎新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8日起算。因封美公司已与***结清施工协议内的劳务价款,故封美公司已履行了义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封美公司承诺在协议结算款基础上增加20%的劳务价款,故对***要求封美公司支付劳务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停工损失费的诉请,因***实际停工为3天半时间,该停工损失费已结算给***。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价款288,360元;二、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8,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偿付***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要求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价款288,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要求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按实际停工日期计算的停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己方工人的停工日应从嘉定区安监站《停止施工指令书》上载明的3月28日起算至收到《恢复施工通知书》之日止。封美公司对何时收到《恢复施工通知书》负有举证责任。法院不应以施工监理日记记载的内容来认定实际停工日,况施工监理日记记载的4月2日至4月5日的施工属于整改施工,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畴。***认为实际停工日在15天以上,现上诉要求支付15天停工损失费130,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鼎新公司上诉称:不存在所谓的复工交接会议,劳务工程施工协议中没有约定增加20%价款。《情况说明》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己方同意。现己方与***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在结算时没有提出增加20%劳务款。鼎新公司归还高潮村民委员会垫付款的行为并不表示认可增加20%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288,360元及利息。对***关于停工损失的上诉,鼎新公司表示不同意。实际停工三天半,双方在结算时也均认同。况***认为实际停工达15天以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对于鼎新公司的上诉,***发表如下意见:在2007年11月17日的终止框架协议会议上,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丙口头同意增加20%劳务款,由***继续施工。之后***与封美公司订立了分包协议,直接套用了原与隆飞公司的协议,没有增加20%劳务款。之后就形成了《情况说明》,鼎新公司总经理李乙、项目经理朱某等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但在工程完工后,鼎新公司和封美公司都不愿承担增加的20%工程款。***下属民工要求发放工资,后由村民委员会先行垫付之后,鼎新公司归还。
  被上诉人封美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意见。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中封美公司提供了施工监理日记,载明3月29日停工至4月日复工。故***认为停工15天以上缺乏依据。在2007年11月17日的终止框架协议会议上,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丙口头同意增加20%劳务款。《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内容基本属实,在保证质量、安全、工期的前提下,增加20%劳务款。在最后结算时,***向鼎新公司陈丙提出增加20%劳务款,但被陈丙否定了,双方按照原来和封美公司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增加20%劳务价款和封美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与封美公司的合同中没有增加20%工程款的内容,但之后鼎新公司总经理陈丙向***承诺鼎新公司在印某某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价款额的基础上增加20%结算,作提高工资款付给***。该承诺内容在2007年11月23日的《情况说明》上有所体现。由于上述《情况说明》有鼎新公司工程负责人李乙“情况确实”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情况说明》只是***单方意思表示的说法不予采纳。鼎新公司应遵守承诺支付***增加的20%劳务承包价款额。尽管***与鼎新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该结算金额并不包含增加的20%价款。***作为工程的劳务提供方,在工程结束未取得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与鼎新公司先就无争议的工程款予以结算也符合常理。况封美公司也在二审中提到***在结算时提到过增加20%价款结算但鼎新公司不同意。故鼎新公司以与***结算完毕为由,不同意支付增加价款的理由亦不充分。原审判决确定鼎新公司支付***增加的20%价款的时限应在结算之后,鼎新公司并需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认为应以15天停工计损失的上诉请求,由于***与鼎新公司在结算时已经明确停工三天半,现***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停工天数。故本院对***的该上诉请求亦不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41.40元,由上诉人***承担2,916元、上诉人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25.4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书  记  员 仇祉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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