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5578号
原告: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翔封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卿***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华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798号800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京华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龙联路(***--***河桥)沥青铺设工程款人民币851,86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滞纳金(以审价确定的工程款851,869元为基数,按照LPR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7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公司,具备组织专业施工资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经验和能力。被告在2012年7月,将青浦区XX镇XX路(***--***河桥)沥青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自2012年7月10日开至2012年7月15日竣工,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交原告,原告自接到资料后一个月85内,必须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结清所有款项,被告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在规定时间竣工,至今9年多过去了仍未收到原告方的工程款项;合同价款为99万元,后审计价为851,869元。鉴于被告从未支付工程价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第6.4、6.5条约定,原约定的滞纳金为LPR的3%,原告认为标准过低,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自行调整为LPR计算。2021年6月19日开始计算15天之后再计算起算日。故滞纳金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7月5日。
被告上海京华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诉请一,认可审价金额,也确定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针对诉请二,应从2021年6月19日开始计算15天之后再计算起算日。故滞纳金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7月5日开始。对于计算基数应核实实际付款之后再确定,此外利息标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若法院认为过低,同意法院酌情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河桥)沥青铺设工程,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范围:摊铺沥青7粗4细;乳化沥青透层;铺设聚酯玻纤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7月10日开至2012年7月15日竣工。合价款:99万元整(以审订价为准)。甲方在收到工程预付款发票后,应在十五天内如数汇入乙方开户银行号,反之拖欠金额按同期银行利率的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后一个月内,必须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除了预留该路段工程造价外十五天内,结清尾款,如有拖欠,应按本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办法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7月15日完工。2021年6月10日被告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21年6月19日出具报告,审定造价为851,869元。2021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确认送审结算价993,584元,竣工结算确认价851,86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价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工程已完工,且经原被告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851,869元。对于拖欠的上述工程款,被告理某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认可应从2021年6月19日开始计算15天之后再计算起算日,滞纳金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7月5日开始。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同,本院对此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京华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1,869元;
二、被告上海京华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以851,8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7月5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18.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5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