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翔封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荣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玛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封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出现工程量增减时工程款按上海市93定额结算,对此不应有歧义,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总价闭口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二)即便按一、二审认定的结算方式,也存在大量错误:1、力玛赫公司将临时增加的特定工程量发包给施工现场的班组长个人承包,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结算,因此力玛赫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388856元(人民币,下同)款项是基于不包括在固定总价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2、审价工程中未认真核对图纸与现场之间的工程量变化状况,致审价报告中存在应结算但未结算、不应扣却被扣或被多扣的情况,以及实际增加的工程或施工时口头协商增加的工程款,审价时却未计入结算价款。(三)外来劳动力综合保险费按规定应由建设单位缴纳,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四)本案所涉水电费属合同价外的费用,从单据反映均发生在工程收尾阶段,力玛赫公司已进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生产,一、二审判决酌定其中23万元由封美公司承担,使得封美公司除承担按定额预算的水电费外,还要承担合同价外新增水电费,显然不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力玛赫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封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如力玛赫公司图纸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减时,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封美公司将之解释为一旦工程量有所增减,整个工程就按93定额按实结算,一、二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按交易习惯,应理解为仅就工程量增减部分,按上海93定额按实结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系争工程的造价问题,双方已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在造价上存在的争议,分别阐述了具体的判断依据,封美公司现提出有应计未计以及多扣除的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均为封美公司工作人员,且都在系争工程中工作,封美公司主张二人系为力玛赫公司另行施工而领取的款项,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将此二人领取的钱款计入力玛赫公司已付工程款,尚属合理。综合保险费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无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该笔费用由力玛赫公司承担,故封美公司作为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该笔费用。关于水费、电费,一、二审法院已考虑到力玛赫公司在2007年12月前已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封美公司承担其中的23万,并无不当。综上,封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封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烨
审判员孟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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