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602行初16号

原告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南、测井公司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1A5LXT。

法定代表人常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000423041XY。

法定代表人李荣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琳,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鹏,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云,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原告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汇智公司)诉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兴军,被告市人社局党组成员卢惠民及委托代理人林琳、高鹏,第三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0日,被告受理李云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1在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作业队梁8-6-5#场驻地从事门卫及厨师工作,2018年7月2日20时左右,刘某1在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作业队梁8-6-5#场驻地给工人做完晚饭,感觉身体不舒服,被120送往医院抢救,2018年7月2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1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亡。

原告东营汇智公司诉称,2019年6月10日,死者刘某1之妻李云以刘某1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9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该工伤认定案件没有管辖权,同时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李云申请工伤认定案件不属于被告职权管辖范围

原告注册地在东营市,统筹地、生产经营地均在东营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即便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生产经营地也不在滨州市,刘某1死亡地点并非原告生产经营地,因此该公司无权受理李云的工伤认定申请。

二、刘某1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刘某1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与刘某1没有形成用工管理关系。刘某1不是原告所招用职工,不受原告用工管理,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刘某1,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劳动报酬也不由原告发放,不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必要特征,原告与刘某1没有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认定刘某1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三、即便刘某1系原告雇工,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劳务关系,被告认定刘某1与原告系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1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就业主体,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其身份证显示,刘某1出生年月为1955年3月25日,已经年满64周岁。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劳动关系,即只调整符合劳动用工年龄内的劳动关系,没有把各类社会用工关系全部纳入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因此应结合现有劳动法律制度准确界定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的认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特征外,还需要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具备劳动行为能力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不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因而双方之间即便用工关系,也不再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应由劳动法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政策也明确了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律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即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并不以劳动用工双方意志为转移,双方继续用工及用工单位新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双方之间均不属于劳动关系。2、《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大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法律文件属于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效力层级规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法律效力,应作为法律依据优先适用。该法规明确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人员及年满十六岁的大学生,虽然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均按劳务关系对待。3、人社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中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仍继续就业的,不属于劳动关系。该答复系人社部作出,被告属于人社系统,理应遵守和适用人社部的相关规定和意见。因此无论是从现有社会保险制度及相应配套制度体系,还是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刘某1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即使形成用工关系,其性质也只能是劳务关系,被告认定刘某1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系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告在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明显争议也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人李云没有提供与刘某1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较大。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存在“未审先判”,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其作出工伤认定日期为2019年8月9日,但被告在受理李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原告举证和答辩后,于2019年9月2日才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做调查笔录,这充分说明被告未经调查就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其2019年9月2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完全就是形式,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和《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的法定程序,充分说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草率。

六、刘某1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不能视同工伤,被告认定刘某1死亡系视同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但是据调查了解,刘某1工作内容为工人做饭,当时刘某1发病时间大概在2018年7月2日晚8时40分许,此时刘某1已经于晚7点左右做完饭下班在宿舍休息,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工伤。李云称其从事做饭和门卫,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晕倒,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虚假证据。人社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因此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和紧急性来掌握。本案刘某1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是在下班后在宿合休息因自身身体原因发生身体不适,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因此被告认定刘某1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提供的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江南社区举门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刘瑞山、刘绪邦、刘某2、王泽华出具的书面证言称刘某1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今不属实;2.原告的住所地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南、测井公司东,被告对该工伤认定案件没有管辖权。

二、EMS邮件信封复印件一份、EMS物流详情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收到被告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168号认定工伤书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原告代理人伍兴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常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日期为2019年8月9日,但被告在受理李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原告举证和答辩后,于2019年9月2日才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常锋、车仁利、张进峰做调查笔录,这充分说明被告未经调查就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其2019年9月2日对车仁利、常锋、张进峰所作的调查笔录完全就是形式,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和《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的法定程序,充分说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草率,而且为了掩盖其程序违法,还将调查日期提前至2019年8月6日严重违反程序。对许微波的调查笔录是在这三人之后,具体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但我方没有明确的证据。

证据四、(2019)鲁民申71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而本案中即便原告与刘某1存在用工关系,刘某1到原告处工作时间确定不早于原告成立的时间2015年11月30日,刘某1出生日期为1955年3月25日,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依法认定工伤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第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滨州市××新区驻地,刘某1的工作地点能够确定事故发生在被告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故被告依法享有本事故的管辖权。

二、被告所作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2019年6月10日,刘某1配偶李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根据李云提供的身份证明、刘某1住所地滨州××新区××办事处××门村出具的证明、刘瑞山、刘绪邦、刘某2、王泽华、车仁利、张进峰、许微波、刘佩法出具的证明、滨州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具的120受理记录单、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出具就诊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的《工伤认定答辩书》等材料,结合被告对原告法人常锋本人、车仁利、张进峰、许微波、刘绪邦、王泽华、刘瑞山的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能够证实以下事实:刘某1在原告作业队粱8-6-5#场驻地从事门卫和厨师工作,系原告职工。2018年7月2日20时左右,刘某1在驻地给作业队工人做完晚饭后,感觉身体不舒服被120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受理李云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及《工伤认定答辩书》。原告在其提交的《答辩书》中已自认其与刘某1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原告所谓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理由明显是原告为逃避应尽义务或相关法律责任的说辞,本身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被告严格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和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刘某1属于上述答复意见中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是不争事实。刘某1在原告驻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实,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所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的主张不成立。2019年7月2日20时左右,刘某1在驻地给作业队工人做完晚饭后,感觉身体不舒服被120送往医院抢救,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二、刘某1、李云户籍证明;证据三刘某1住所地滨州××新区××办事处××门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四、刘瑞山、刘绪邦、刘某2、王泽华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据五、滨州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具的120受理记录单;证据六、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出具就诊证明;证据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据八、受理决定书;证据九、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十、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工伤限期举证阶段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书》及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十一、车仁利、张进峰、许微波、刘佩法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等相关手续各一份;证据十二、对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人常锋的调查笔录、车仁利、张进峰、许微波及申请人提供的刘绪邦、王泽华、刘瑞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共七份);证据十三、现场照片四张;证据十四、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综合证实:刘某1在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作业队粱8-6-5#场驻地从事门卫和厨师工作,系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7月2日20时左右,刘某1在驻地给作业队工人做完晚饭后,感觉身体不舒服被120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1配偶李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依法按照程序向原告寄送了限期举证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答辩书》及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书》中对刘某1为其提供劳动、刘某1的工作等事实已自认。鉴于此,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人常锋、车仁利、张进峰、许微波及申请人提供的刘绪邦、王泽华、刘瑞山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通过调查情况结合李云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刘某1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综上,被告认定工伤行为全权遵照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被撤销的理由。

第三人无陈述意见。

第三人提交证据:刘某1与原告公司法人常锋的通话记录详单一份,证明刘某1给原告公司打工。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申请书中陈述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受理通知书或者是收文清单,无法证实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即为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对举门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并不是法定机构出具,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刘瑞山、刘绪邦、刘某2、王泽华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首先刘瑞山、刘某2、王泽华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且证人刘某2应应出庭作证或者至少应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否则其证言不能采信,同时上述证人与刘某1属于亲属关系,与刘某1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且王泽华出具了虚假证言,其既不是车仁利雇佣,也不是原告雇佣,其称与刘某1系同事关系,系虚假陈述。对120受理单和就诊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能够显示拨打120的时间为2018年7月2日9:16。从刘某1发病时的驻地离小营医院的距离大概十来分钟。因为小营医院不具备救治条件,所以才拨打的120,根据上述时间推断,刘某1发病时间与我方提供的证人陈述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即大概在晚上8:40分左右,该时间已经不属于工作时间,能够证实刘某1不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对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该提交当时的收文清单,以确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9年6月4日。对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里面相关的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伤认定答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答辩书中原告并没有承认刘某1系原告雇佣,而是认为其受车仁利雇佣,之所以退而求其次认定即便双方存在用工关系,这是为了说明双方用工的性质,该假设前提不构成自认。对于我方提供的车仁利、张进峰、许微波、刘佩法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笔录能够显示刘某1系售车仁利雇佣,发病时间已经是在做完晚饭之后的休息时间大约是晚上8:40分左右,能够证实其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该场所为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刘绪邦、王泽华、刘瑞山调查笔录的中相关人员反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2015年11月才正式成立,但上述人员均反映刘某1系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反映发病时间为2018年7月2日8时,均属于传来证据,上述人员均不是亲历者,而且与抢救的相关记录存在矛盾,被告在对我方提供的人员进行调查时,车仁利、张进峰、常锋的调查时间为2019年9月2日,而不是笔录显示的8月6日。对许微波的调查是2019年9月16日,而不是笔录显示的8月6日,被告所谓的调查完全是流于形式,存在未审先判的问题。对工伤认定责任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事实和结论不予认可。对送达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收到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证实的事实有异议。对于原告方所陈述的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问题,被告认为死者刘某1的工作地点系在梁8-6-5#场驻地,根据现在的事实能够说明该驻地系由原告承包,至于原告公司成立前,刘某1在该地工作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关联,也不影响原告成立后,死者刘某1为其工作这一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聊天中的双方究竟是何人,更不能证实被告曾与原告陈述中的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笔录这一事实。对证据四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和证明事实有异议,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原告提交的裁定书与本案是不同的两案,不能以此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电话号码也无法显示是刘某1与与常锋通话,只能证实手机号136××××3807和常锋有通话记录。因为刘某1曾经为常锋本人工作过,因此双方熟识通话也十分正常,不能证实系原告雇佣刘某1。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可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能够证实刘某1与本案的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十三、十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九、十能够证实刘某1在滨州市小营镇高新区梁8-6-5#场作业队驻地看门和做饭,以及2018年7月2日当晚发病的情况。其它因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刘某1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某1(与第三人李云系夫妻关系)在滨州市××新区梁××#××作业队驻地(××新区××205国道路口往东北方向两公里左右)看门和做饭。2018年7月2日21时左右,刘某1感觉不适,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10日,被告受理了李云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于2019年8月9日作出了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1在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作业队梁8-6-5#场驻地从事门卫及厨师工作,2018年7月2日20时左右,刘某1在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作业队梁8-6-5#场驻地给工人做完晚饭,感觉身体不舒服,被120送往医院抢救,2018年7月2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1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亡。

根据被告对高新区青田办事处举门村书记刘绪邦的调查笔录,刘某1在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作业队休息地工作,负责看门和烧火。对王泽华的调查笔录,王泽华现在东营和滨州干零活,和刘某1在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作业队工作过,刘某1负责做饭和烧火。对刘瑞山的调查笔录,刘某1是其亲叔,其证实刘某1系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看门和烧火。对常峰的调查笔录,其陈述是通过刘瑞山认识,2013年刘某1在纯粱给他看仓库,2014年搬到小营镇高新区梁8-6-5#场干维修油井工作,刘某1也搬到这里给工人做饭,2015年其成立东营市汇智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不再维护油井就撤出来了,这个地方是车仁利自愿人领着一帮人修油井和干零活的。对张进峰的调查笔录,其陈述认识刘仁昌,梁8-6-5#场是他租给车仁利的。对车仁利的调查笔录,其陈述2015年认识刘某1,梁8-6-5#场作业队休息地是其从张进峰处租赁,2015年从常峰处把干油井上的零活工作接过来,刘某1负责烧火做饭。对许微波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称与刘某1都在梁8-6-5#场工作,这个作业队是车仁利个人的作业队,刘某1负责烧火做饭,刘某1出事时是他打的120。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据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本案工伤的前提。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刘某1系原告职工的证人证言均与刘某1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进一步全面核实。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调查的证人与双方均各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也未进一步核实油井的用工单位是由谁承揽了维修任务,被告据此认定刘某1系原告职工并作出视同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于良鹏

人民陪审员  冯惠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