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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02民初4493号
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中山街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4142G。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年,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卢柔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沈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