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02民初4337号
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中山街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4142G。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年,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拱墅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卢柔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沈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