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与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民初2933号
原告:**,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民族路。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城10号楼F楼0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北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南北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5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进入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具体从事测绘工作,工作期间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后经结算共欠付原告2016年11月份和2017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6月份工资8860元,并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44元,但对剩余的5316元未支付。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被告武汉南北极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辩称,我是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宁夏兴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欠付工资,但原告是宁夏兴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宁夏兴华科技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向员工代发工资,与第二被告不产生欠款一说。
被告武汉南北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制式欠条,约定“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今欠**2016年11月,2017年2月、3月、4月、5月、6月份工资8860元整”,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公章。后原告获支3544元,下余5316元欠付至今。
另查明,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南北极公司的分公司,其行政审批登记负责人为张某,张某亦系宁夏兴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查询单复印件虽能够证明宁夏兴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但无法佐证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未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合同书、工作经费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因系该被告与宁夏遥感中心签订的合同,无法佐证双方之间欠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既然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就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该被告在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后,却未能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对于欠付原告的工资该被告应当继续予以支付。对于该被告辩称原告是宁夏兴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由该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向员工代发工资,与第二被告不产生欠款一说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同时亦系宁夏兴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混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欠条所载事实,故对于该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南北极公司设立并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虽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但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对于涉案原告欠付工资应由被告武汉南北极公司在被告武汉南北极宁夏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南北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5316元,被告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武汉南北极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向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骅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