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青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高科技园区D-4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558弄4号621室。
法定代表人:杨吉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本着合作愉快的原则,被上诉人自愿承担风险,仅将60万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工程保修金,另外还给予被上诉人270万元作为补偿,上诉人从各方面给予了被上诉人资金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付款延迟应支付利息不成立。2.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向上诉人出具的《请款函》,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XX公司三方沟通的结果,三方约定上诉人应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将310万元工程款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表明三方就310万元余款的支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上诉人按照该《请款函》约定的时间节点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余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款函》不能作为新的协议实属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盛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工程周期较长,大约有四年之久,并且被上诉人有垫资,故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补偿;关于60万元保修金,上诉人拖了五年未支付是不合理的,有违诚信。2.上诉人曾口头承诺2019年8月15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10万元及保修金6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请款函》系提醒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来兑现承诺,而上诉人在《请款函》中所作文字答复推翻了其所作口头承诺,该《请款函》中的内容仅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磋商过程,双方最终未就付款金额及支付日期重新达成新的协议。
盛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青公司支付盛泉公司工程款370万元;2、判令天青公司支付盛泉公司利息损失(以37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盛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天青公司支付盛泉公司工程款60万元;2、判令天青公司支付盛泉公司利息损失123,320元(以3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天青公司支付盛泉公司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盛泉公司(乙方)、天青公司(丙方)、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新建生产用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工程款结算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六、结余工程款1,27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确认2017年12月31日前无息支付乙方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无息支付乙方710万元,保修金余工程款6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无息支付乙方;七、经甲、乙、丙三方认可,乙方同意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因履行合同中所有结算事宜及所有债权债务、权利、责任义务转移至丙方,丙方至全部工程余款结清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甲、乙、丙三方无其他争议。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天青公司合计向盛泉公司支付工程款900万元。余款310万元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审理中,天青公司提供了《请款函》一份,证明盛泉公司、天青公司协商一致310万元工程款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支付,60万元保修金根据天青公司的财务状况予以考虑,且《请款函》上没有注明利息;盛泉公司对该《请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请款函》中天青公司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请款函》是盛泉公司要求天青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应按《工程款结算协议》为准。
本案一审审理中,天青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已将310万元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一审法院已将该310万元返还给了盛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盛泉公司、天青公司及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工程款结算协议》天青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无息向盛泉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10万元,天青公司未能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天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天青公司履行了310万元付款义务,故天青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盛泉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的310万元利息损失。关于盛泉公司主张的60万元保修金,根据《工程款结算协议》尚未到履行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青公司提供的《请款函》,不能证明三方又对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天青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3元,减半收取5,516.50元,由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已付),由上海天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XX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概括承受XX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及所有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的争议,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工程款,上诉人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所欠余款310万元已构成违约。至于上诉人称《请款函》系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将2019年8月15日作为余款的付款期限,本院认为,《请款函》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方面的催款行为,旨在催告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余款及保修金共计370万元,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而非就付款期限向上诉人提出条件,希望上诉人接受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该《请款函》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起的关于款项金额和支付期限的新要约,上诉人在《请款函》中仅对余款310万元作出回复,对于保修金及款项支付日期均未作明确说明,上诉人所作上述文字答复系对要约主要内容的修改,不能构成承诺,故该《请款函》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付款金额及支付期限达成的新的协议,上诉人天青公司认为《请款函》系新协议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请款函》不能证明对付款日期达成新的协议,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元,由上诉人上海天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渠 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