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创尚(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1579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吉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福湘,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尚(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翟广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超军,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创尚(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做出(2021)沪0117民初115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创尚(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创尚(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王凌琼
人民陪审员  蒋秋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元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