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30402号
原告:***,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同治村同心4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双荣,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耕新村东区17幢303室。
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吉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双荣、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称,被告沈双荣聘请其为“安吉·老庄山居生态度假区”室内装饰及水电、露台装饰工程的管理人员,约定每月报酬2万元,沈双荣一直未支付。2019年9月8日,被告沈双荣以“借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其报酬20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沈双荣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沈双荣虽登记在沪居住地址为本市闵行区疏影路711弄21号901室,但该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系统查询,被告沈双荣在他案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其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故闵行区不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本院无管辖权。因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市松江区,并已送达,且原告亦要求移送至松江区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松江区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宋韧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玄志翰
书 记 员 玄志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