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3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高科技园区D-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受疫情因素影响,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6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前述诉请2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增加一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5日,原告又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合同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新建生产用房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及工程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房屋于2016年竣工并办出了房屋产权证。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按该协议,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保修金60万元支付原告。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保修金支付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该保修金,但被告却某支付,遂涉诉。
被告天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质保期虽然已经届满,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质保期内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扣留质保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并不具备,被告有权不予返还。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认定,**工方与发包方就维修问题未达成一致,则发包方有权扣留相应质保金。故原告诉请理据不足。2.律师费及财保所生保险费,均缺乏合同依据。
被告天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维修费用(暂计60万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该费用要求直接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超出部分由原告继续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工程款、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将XX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保修期内由原告负责保修,并承担费用;第21条第3款约定,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10月9日,案涉工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遂于当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原告至今未派人查明质量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亦未进行过任何维修,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案涉工程至今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遂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理由:一则,不认可原告所述质量问题之存在。二则,保修期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案外人XX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涉案厂房工程款结算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六、结余工程款1,27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确认2017年12月31日前无息支付乙方5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无息支付乙方710万元,保修金余工程款6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无息支付乙方;七、经甲、乙、丙三方认可,乙方同意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因履行合同中所有结算事宜及所有债权债务、**、责任义务转移至丙方,丙方至全部工程余款结清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甲、乙、丙三方无其他争议。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的《关于保修金支付通知函》一份,拟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工程保修金。2.(2019)沪0117民初11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至法院,在该案一审判决前,被告才将到期应付的工程款310万元付至法院。经质证,被告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有拒付款项的合理抗辩;对前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本案其委托律师花费3万元,另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材料一组,证明其因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1,5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被告有权进行复检,若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行使相关**;(2)第18条约定了原告承担质量责任的方式;(3)第21条约定质量问题未解决前,被告有权拒付款项;(4)第22条约定了保修期的计算,被告认可保修期至2021年年底届满。2.关于工程维修通知单及原告的回复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2019年10月9日出现外墙脱落的问题,因安全隐患极大,被告做了紧急处置;此外,原告防水未做好,存在多处漏水。通知单主要针对该两项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履行维保义务,且附有照片,标明了质量问题的具体位置。2019年10月30日原告回函,明确表示收到维修通知,并表示会派遣相应维修人员查实,同时还对质量问题做了一定分析,认可因自身原因导致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回函后,却未实际维修。3.2022年4月1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主要是关于外墙的,证明质量问题仍然存在。经质证,原告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对前述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前述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并认为,一则,照片拍摄于本案诉讼期间,系被告为应对诉讼所拍;二则,即使照片内容属实,相关问题也已过保修期。
审理中,被告称,就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系其2019年10月左右发现的,当时出现了墙体脱落,必须紧急处置,处置时发现外墙多处存在脱落隐患。至于防水质量问题,也是在同期发现的,经查验,发现大量漏水点。此外,同期还发现楼顶存在砂浆开裂脱落的问题。就当时发现的墙体脱落,被告进行了应急处理,就发现的其他问题,遂发通知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回函后,双方之间断断续续有过沟通,但由于此前发生过诉讼,关系不好,主要是电话沟通,被告会不定期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也表示会安排查看,2019年年底也确实派人看过一次,但未作任何处理。被告考虑到毕竟有质保金在手,若原告未尽维保义务,被告有权扣留质保金,故未再持续督促,且被告认为,一则,其没有义务就履行维修义务进行持续催告;二则,其没有必要就原告怠于维保的行为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主张**。
原告则称,被告所述不实,2019年10月,双方尚在另案诉讼中,被告并未提及质量问题。至于被告所谓墙体脱落之问题,原告当时确实派人去现场看过,并未发现有墙体脱落及被告所述的其他质量问题,且此后被告也未再通知原告维修。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结算协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就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60万元,符合《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的支付情形,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于法无悖,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尚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所提原告未尽维保义务之抗辩及被告所提反诉诉请,一则,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诉之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二则,按被告所述,案涉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需要原告维修,但被告在较长时间内并未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甚至缺乏持续催告原告进行整改的相关证据,此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被告所称的应予保修之问题,正当的处置应当也是先通知并催告原告维修,在原告拒不维修或迟***的情形下,才可自行维修,并可主**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而本案中,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应予维修却怠于维修之情形。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6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3,8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