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5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美亚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8号-1。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悦,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美亚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9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津02民终84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94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依***的申请,追加惠悦、李静为被告,重审后作出(2019)津010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被上诉人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上诉人惠悦、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与美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美亚公司退还合同款项300000元,并赔偿合同款三倍的损失900000元,惠悦、李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美亚公司、惠悦、李静承担。事实和理由:美亚公司构成欺诈,用一层钢化玻璃冒充三层钢化玻璃,已安装的玻璃破损后美亚公司主动无条件的更换为三层钢化玻璃的行为,说明美亚公司是接受并认可合同约定的是三层钢化玻璃才如此履行合同,从而证明合同约定的应为三层钢化玻璃。不仅如此,美亚公司冒充***向厂家领取了赔偿金,将厂家电话给工商局调查,向***保证都是钢化玻璃,破裂的是极个别情况整体没有问题,多次明确合同中的3玻即三层钢化玻璃,不是三层玻璃,多次提出到***家中将剩余玻璃全部更换为三层钢化玻璃,多次承认合同是***与惠悦订的,一审第一次庭审前惠悦通过微信向***发送愿意全部更换为三层钢化玻璃并赔偿30000元的和解协议,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说明美亚公司承认合同约定应为三层钢化玻璃,不是三层玻璃,美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签订合同,履行中用一层钢化玻璃、两层普通玻璃冒充三层钢化玻璃,欺诈主观故意明显。一审判决认定3玻为三层玻璃、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为三层钢化玻璃、本案之前上诉的二审笔录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美亚公司在合同面积、品牌等方面均存在欺诈情况。合同约定面积为150平方米,但庭审时美亚公司又述称为137平方米、135.23平方米,双方约定的产品为望美品牌,但实际参杂了非该品牌的杂牌产品。美亚公司给***高层住宅提供两层无3C安全认证的普通玻璃,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相关规定。美亚公司以次充好、骗取价款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在提供加工或装饰装修服务过程中谎报用工用料或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的行为,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7、10项、第六条第1项、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且***更换涉案门窗用于家庭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购买三层钢化玻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避免普通玻璃破损带来的人身伤害,如是一层钢化玻璃、两层普通玻璃,***不会与美亚公司签订合同。***因美亚公司欺诈造成的损失巨大,远远超过合同金额。美亚公司、惠悦、李静相互确认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美亚公司收取部分提成,美亚公司认可李静、惠悦的个人销售及收取合同业务款项的行为,不存在劳动和出资关系。惠悦、李静利用美亚公司执照、资质、公章、挂靠经营,损害消费者利息,应与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美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美亚公司在合同面积、品牌等存在欺诈行为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包干制合同,与实际的施工面积没有关系,无论是150平方米还是13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都是300000元,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望美品牌。美亚公司系河北中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玻公司)下属公司,河北中玻公司所生产的所有产品均具有合格证,***认为美亚公司提供的两层无3C安全认证的普通玻璃属于欺诈行为是不客观的,根据《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可以存在夹层玻璃及钢化玻璃与普通玻璃的组合,美亚公司产品都是合格产品。
惠悦、李静辩称,同意美亚公司的意见,应由美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美亚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订立的《购销合同》;2、美亚公司退还***合同款项300000元;3、美亚公司赔偿***合同款三倍的损失900000元;4、李静、惠悦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美亚公司、惠悦、李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与美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涉诉合同)。约定:***在美亚公司处定制铝包木材质三层玻璃门窗,包含两个阳台落地窗加封顶、两个阳台玻璃门、一个阳光房加封顶及二十多扇窗户。产品金额总计300000元。门窗木材的材质为橡木,玻璃约定为三层玻璃,颜色为铅灰色。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交货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江胜天鹅湖39号楼17层等内容。当日,***向美亚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美亚公司于2016年4月在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履行完毕送货及安装义务。
现***以其要求安装的是三层钢化玻璃,美亚公司提供的是最外层是钢化玻璃,里面两层为普通玻璃。故意将三层玻璃写成“3玻”,骗取***签订合同,构成欺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案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美亚公司退还货款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美亚公司赔偿900000元。***认为货款支付李静的个人账户,惠悦出具了盖有美亚公司的收款收据,但二人与美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惠悦、李静应与美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美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以其要求安装的是三层钢化玻璃,美亚公司提供的是最外层是钢化玻璃,里面两层为普通玻璃。美亚公司故意将三层玻璃写成“3玻”,骗取***签订合同为由主张美亚公司构成欺诈。本案中,***与李静代表美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玻璃为“3玻”,即三层中空玻璃,***未举证证实签订案涉合同时曾约定上述三层中空玻璃均为钢化玻璃。现其仅凭案涉窗户三层中空玻璃最外层为钢化玻璃,里面两层为普通玻璃主张美亚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据此要求撤销案涉合同、返还货款300000元及赔偿损失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同意补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惠悦、李静应与美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美亚公司认可惠悦、李静的行为代表公司所为,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依合同的相对性确定权利义务的主体。本案涉诉合同为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主体为***与美亚公司,***与美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主张惠悦、李静应与美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负担15210元,美亚公司负担390元。
二审期间,***、美亚公司、惠悦、李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美亚公司述称李静为其工作人员,惠悦协助李静跑业务,代表美亚公司与***洽商涉案门窗,李静代表美亚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惠悦的通话录音显示,***在与惠悦洽商订购涉案门窗时,要求玻璃为三层钢化玻璃,对此惠悦并未明确予以否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为美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应予以撤销,但该《购销合同》项下的门窗于2016年4月美亚公司完成送货、安装,且在安装时发生涉案门窗一块玻璃破损,此时***已知晓涉案门窗玻璃并非三层钢化玻璃,而其向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请求撤销涉案《购销合同》,退还合同价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消费者,购买涉案门窗更换自有住房门窗,***与美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涉案门窗品牌、面积,***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洽商时约定了涉案门窗品牌与面积,故***主张美亚公司在涉案门窗品牌、面积上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惠悦在代表美亚公司与***洽商涉案门窗时明知***要求涉案门窗玻璃为三层钢化玻璃,且并未否认,应认定双方就涉案门窗玻璃达成一致为三层钢化玻璃。但李静代表美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将三层钢化玻璃写成“3玻”,且最终安装后的涉案门窗玻璃并非三层钢化玻璃,而是最外层为钢化玻璃,中间层玻璃和里面一层玻璃为普通玻璃,并不符合双方当初签订《购销合同》洽商的初衷,美亚公司在明知涉案门窗玻璃应为三层钢化玻璃的情况下,以一层钢化玻璃、两层普通玻璃,代替三层钢化玻璃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应向***予以三倍损失赔偿,但美亚公司仅就涉案门窗玻璃部分存在欺诈,故应以涉案门窗玻璃部分损失的三倍为限,本院酌定三倍损失为150000元。美亚公司认可惠悦、李静的行为代表公司所为,且《购销合同》相对方为***与美亚公司,故***主张惠悦、李静应与美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美亚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人***负担13650元,被上诉人天津美亚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负担3730元,被上诉人天津美亚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上诉人***负担13414元,被上诉人天津美亚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夏维娜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