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1民初560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美亚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8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天津美亚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3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款三倍损失9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原告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河西区,故西青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项约定:“双方因执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事宜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得以解决时,应通过合约签订地的法院进行裁决。”该《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依据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诉请,本案诉讼标的系撤销合同,属于其他标的,双方《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市西青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臧坤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