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海贝培训学校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华,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金百佳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民权县城,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陈新江,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江,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胡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华、董福敏、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江、刘晓龙、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驾驶鲁AE1610号客车沿奥体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林路口,适遇我沿路口南口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人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鲁AE1610号客车的车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351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2764.4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9627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单据、门诊费单据、救护车费用单据、用药明细各1份;
3、出租车单据1宗;
4、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登记证书各1份;
5、护理证明2份、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鉴定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我们实际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其他的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2份、医院门诊费用单据3张、收条1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对事故的发生过程依法查清,并分清事故责任。若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或3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70752元;2、判令反诉被告***、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7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2份、医院门诊费用单据3张、收条2张、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张。
反诉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其反诉请求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驾驶鲁AE1610号大客车沿奥体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林路口,适遇原告(反诉被告)***沿路口南口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人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原告(反诉被告)***伤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反诉被告)***之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左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系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鲁AE1610号大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现金70000元,另行支付医疗费75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鲁AE1610号大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反诉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反诉被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5198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款票据、住院清单予以佐证,证实医疗费花费共计1011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000元,剩余医疗费为35198元,被告***提交收条证实其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之前支付医疗费,其中的4000元作为保证金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侵权赔偿关系,而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保证金的约定于法无据,医疗费本院支持3119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7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单位登记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为9个月,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764.4元,提交护理证明、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马清秀月工资为3354.80元,护理90天,护理人员李伟华护理27天,月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70752元,并提供医院门诊费用单据、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两反诉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张反诉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其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门诊费与本案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反诉原告应另案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对两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7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并提供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反诉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2764.4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211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AE1610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范围,且商业险合同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9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2764.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4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19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31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36元;反诉费1654元,由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济南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6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毅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