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7930号
原告:味芳楼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海路66号车间2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陈雪(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机场路3843号。
法定代表人:白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曹倩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味芳楼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芳楼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芳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陈雪、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曹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味芳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味芳楼食品酱料项目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设备购置款950760元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计1773129.6元,共计272388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980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8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味芳楼视频酱料项目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付款达合同约定总价款95%,计950760元。被告虽发货,但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时间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至今未安装、调试成功,机器一直不能使用,被告一直找人调试、维修未果。后原告才知该机器是贴标产品,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购买原材料,现原材料因闲置时间太长而变味,人员、厂房闲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设备仍未调试成功,不能使用,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未违约,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2020年6月份签订小虾酱罐装生产线合同,2020年8月签订辣椒酱罐装生产线合同。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制造生产线,2020年12月1日发货前原告来公司验收无异议,2020年12月3日被告装车运输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在原告称工厂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答辩人于2021年1月13日至原告处现场安装、调试。2021年1月27日原告车间负责人李云厂签署《调试确认函》。因此,答辩人已经按约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原告已验收完毕,原告起诉称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与事实不符,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答辩人交付的设备没有问题,已经过验收,安装后调试性能良好。反而原告存在违约和经营问题,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交货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原告车间负责人李云厂根据安装调试结果签署《调试确认函》,载明“一、开箱后无异常损坏,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条款要求”,“四、开箱后调试结果:1.设备性能完好,达到客户要求,用户对设备调试结果满意”。原告却存在擅自更换瓶子、没有物料等违约行为,其不应将自身原因产生的问题和损失推给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成本计算表、工人工资表、律师函、邮寄单、代理合同、照片、视频、聊天记录中的图片等,被告提交了购销合同、调试确认函、调试验收视频、瓶子及洗瓶机抓瓶展示的视频、车票、微信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味芳楼公司(买方)与被告东泰公司(卖方)签订《味芳楼食品酱料项目购销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如下:1、自动供瓶机1台,7600元。2、全自动滚筒洗瓶机1台,76500元。3、大型自动烘干机1台,106000元,推瓶装置1台,4000元。4、圆盘自动收瓶机1台,7600元。5、小鲜虾酱灌装注油机1台,198000元,小鲜虾酱物料提升机1台,32500元。6、全自动马口铁盖子自动提盖理盖落盖系统1台,69000元。7、全自动4头气囊式真空旋盖机1台,26000元。8、风刀式吹干机1台,48000元。9、全自动不干胶圆瓶(一张标签)贴标机1台,38000元。10、小字符油墨喷码机1台,30000元。11、不锈钢输送带21.38米,计29500元。12、变频动力头7个,计16100元。13、90度弯道1套,5900元。14、不锈钢整理平台1台,1200元。15、胶带封箱机1台,5900元。16、真空泵及链接件1套,7500元。17、巴氏杀菌线9.3米,120900元。税前价格合计830200元,优惠后税前价格合计760000元,优惠后税后价格合计820800元。合同总价包含设备的设计、测试、安装、调试、培训、设备的包装、运输及保险。供货范围、技术参数、合同方案图纸及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一;二、交货时间在收到买方预付款及瓶子盖子后45个工作日内发货。卖方负责送货至买方工厂,价格已包含运费、保险费以及服务费用等其他费用;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定金,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合同生效且不可分割。当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并达到出厂要求后,买方到卖方工厂验货(或卖方提供设备视频及图片),验货合格后,买方及时向卖方支付该合同总金额的55%,收到该款项后,卖方安排发货。全部设备到买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满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买方付清总合同金额的5%质保金;四、违约责任如卖方延迟交货超过7个日历天,买方可追究卖方每逾期1日,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如买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试机样品或者是厂房原因延误卖方交货,则交货期顺延,卖方免责;因买方原因造成付款延迟3个工作日以上,卖方可以追究买方每逾期1天万分之五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因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其中包括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差旅费用等;五、卖方需提供给买方所供设备正规竣工图纸一套、整机电路图一套,随设备提供合格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等竣工资料;六、技术参数可参见合同附件;七、安装调试及验收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时间一般是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也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买方指定。在买方发出通知后72小时之内卖方的安装、调试人员到达买方现场,进行设备的就位安装、部件连接、调试、培训等工作。验收标准:安装调试后,设备按照双方确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并经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定,如经现场安装调试后验收不合格,卖方必须无条件检修、调试或重新制作,使设备达到买方使用要求;若买方自行变更瓶型或者盖子或者标签影响设备的验收合格,卖方免责;八、质量、标准、供需方责任按照合同及买方认可的生产图纸及双方确定的技术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制造、测试、验收。灌装物料为酱料,买方自行变更物料或者瓶子盖子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卖方免责。瓶子、盖子以买方提供样品瓶、样品盖为准。试机时为了展现设备生产的连续性,买方需提供各种灌装规格瓶子50个,盖子200个。买方须在合同签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为卖方提供样品或者尺寸进行设备制造。若因为买方无法按时提供样品延误交货周期,卖方免责。设备运抵买方后安装调试结束后能正常运行;九、设备发货之日起至一年内非人为因素和自然灾害发生的问题给予质保;十、设备到买方工厂后,卖方安排1-2名技术人员到买方车间进行培训指导,工作周期根据买方人员对设备的实际掌握情况确定。卖方有义务根据买方的要求在质保期后提供及时的服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含卖方营业执照、灌装线布局图、生产线设备单机介绍,其中全自动小鲜虾酱灌装注汁机技术参数中酱菜填充范围20-300ml,充填精度+1%(视包装物颗粒大小不同)。风刀式烘干机主要特点:采用高精度风刀,高压大排量涡扇鼓风机,不用大功率电热管加热,它利用安装在其内部的不同方位的风刀,以高速度的气流,将酒瓶吹干,不产生因烘干对酒进行加热而造成的损害;全方位刮水、它不用毛刷、不同部位的风刀,从不同部位对瓶子进行刮水,这样保证了对瓶子周身的水珠的清除;利用风刀对出口间隙压缩空气产生的摩擦,可将风机出口的气流加热到50度左右,保证了在大量的情况下,保证对瓶子的刮水质量;其优点解决了老式烘干机利用毛刷脱水产生的二次污染瓶身,同时省去了更换毛刷的费用,设备无易损件。
2020年8月17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味芳楼食品酱料项目购销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如下:1、全自动4头酱料灌装机1台,78000元,射频液位控制系统1台,2000元。2、全自动4头注油机1台,48000元。3、输送带6.44米,计9660元。4、变频调速动力系统2套,计5000元。5、洗瓶机模具1套,6000元。6、真空旋盖机模具(整套真空腔)1套,9600元。7、输送带(因布局图变化需要增加的输送长度合计)4.42米,计6630元。税前价格合计164890元。合同总价包含设备的设计、测试、安装、调试、培训、设备的包装、运输及保险。供货范围、技术参数、合同方案图纸及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一;二、交货时间在收到买方预付款及瓶子盖子后25个工作日内发货。卖方负责送货至买方工厂,价格已包含运费、保险费以及服务费用等其他费用;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定金,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合同生效且不可分割。当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并达到出厂要求后,买方到卖方工厂验货(或卖方提供设备视频及图片),验货合格后,买方及时向卖方支付该合同总金额的55%,收到该款项后,卖方安排发货。全部设备到买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满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买方付清总合同金额的5%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图纸要求及资料、技术参数、安装调试及验收、验收标准、质量、标准、供需方责任等其他条款均同前一份合同。合同附件含卖方营业执照、修改后的整套生产线布局图、设备介绍。
上述两份合同货物税后价格合计100080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全部发票,原告共计支付被告95%的货款即950760元。
2020年8月4日,孔美玲在微信群“味芳楼”内发送“我收到瓶子和盖子了,麻烦物料要尽快提供一下”。2021年1月12日下午16:40,李云厂与被告工作人员孔美玲微信联系,将两个瓶子的照片发送给孔美玲,并称“瓶子比原来矮一公分左右,看看需要调整吗”,孔美玲回复其明天和技术人员对接一下。2021年1月13日,被告派人前往原告处安装调试机器设备。2021年1月13日下午15:06,李云厂称“瓶子发到你们厂里了”,孔美玲回“这个瓶子变的很多啊,您换瓶子怎么没给说声啊,这个不仅仅是瓶子变矮”,李云厂回“最近不到一个星期刚刚定”。2021年1月25日,孔美玲问“您那边的小虾酱试机物料一直没准备好啊,王工后面的调试任务还比较多,不能一直等您那边”。
本案两份合同的设备安装为一条整体生产线。2021年1月27日,原告现场负责经理李云厂在调试确认函客户负责人处签名,该函内容如下:一、开箱后无异常损坏现象,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条款要求。二、本公司调试人员对上述设备进行现场安装并测试。三、对客户的操作及维修人员进行全面培训,其人员基本已掌握本机器的操作和常见故障的排除。四、设备调试结果:1、设备性能完好,达到客户要求,用户对设备调试结果满意。2、本公司负责用户该型号设备一年内免费售后服务(人为因素除外)及终身技术咨询工作。…六、遗留问题及解决措施:1、虾皮酱灌装机灌装误差15克;2、风刀吹瓶有残留水渍;3、贴标机无标未测试;4、喷码机未调试。
2021年1月30日,李云厂微信向孔美玲发送虾酱装瓶试机后瓶子的照片,其中一瓶仅装了一半左右,孔美玲回“您写明一下就可以,要不,我没办法给售后反馈”。2021年3月11日,李云厂将设备问题清单发送给孔美玲,并问“还有灌装机王工年前调试没到位,啥时来人帮忙解决”。3月16日,李云厂发送“机器不工作,打王工、刘工电话都不接”。3月17日,李云厂称“洗瓶机脱瓶”,并发送视频和照片。孔美玲发送语音“他不是让你寄瓶子吗?然后寄瓶子重新做模具吗?你没给他寄瓶子是吧?你不寄瓶子他不知道咋做呀?你得给他寄瓶子。那个你不是也跟他在沟通着吗?你跟他沟通就行,不用老发这些东西,然后我们技术会给您处理的,然后他让你寄瓶子的时候,你就给他寄瓶子就行,然后他给您做模具就行,他又不是说不给您处理这个事,是不是。”李云厂回语音“那是应该是年前就寄给你的那个徐州那边的王孟总说已经寄给你了”。孔美玲回“年前给我寄的是那个小瓶子,你们不用的那个小瓶子,然后你现在用的这个是大瓶子,我们技术人员跟你说的,然后你邮寄这个瓶子,你不邮寄,他咋给你做呀,做了你胡乱做的话,我不能想象的做呀,我得有瓶子才能做。…你把最终用的瓶子确定好,别再变了,你那个瓶子变的太多了”。李云厂回复“现在就是用赫兹这个瓶子,我拍给你看一下”,并发送瓶子照片。孔美玲回“那个是孟经理年前给我邮寄的是你们不用的那个小瓶子,你现在这个模具他以前就没有按照那个瓶子来作模具,你怎么能用呢?你现在把你最终用的这个瓶子邮寄过来,最终确定好哪款瓶子邮寄过来,别再变了,你的瓶子变的次数太多了,变得我都乱了,都不知道你们现在用哪一款瓶子”。5月21日,李云厂将设备视频及照片发送给孔美玲,称“现在根本达不到消毒效果”,将设备问题汇总一并发送,并称“巴氏消毒最好厂家来人”,孔美玲回复“我在和他们沟通”。5月27日,李云厂问“以上问题啥时能解决啊”。6月2日,孔美玲问“能麻烦您给我邮寄几个瓶子吗,我安排生产那边做抓手”。6月24日,李云厂发送“虾皮酱灌装机历工修不了”,并再次发送灌装机遗留问题。6月30日,孔美玲称“我刚和巴氏杀菌厂家沟通了,怎么解决和问题点他们说和您车间的人员沟通了,我已经把您写的问题转发给他了,看看他怎么回复”,李云厂回“灌装线半年了不能完全生产”,孔美玲回“这个原因您也知道的,不能完全在我们,该我们解决的我们不会推迟,也希望您那边能配合,双方配合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李云厂回“什么时候我们不配合了,问题是半年了不能生产”,孔美玲回“说这些没用,我们有问题解决问题就可以的”。7月6日,李云厂再次问“巴氏消毒机啥时能好,麻烦你帮忙尽快,我们生产出来的产品没办法杀菌”,孔美玲回“这个需要找杀菌厂家,我来问问”,李云厂回“他们让我自己改,这个属于设计改装,而且改完还要调试,所以我不能自己改”。7月13日,李云厂向孔美玲发送“关于机器设备这些是厂家设计问题,我们只要求机器设备能够按要求正常生产就行,到目前已经半年多了都不能正常使用”。7月17日,李云厂反映“气管质量太差,四头灌装机也有两根漏气”,并称“不是说买的问题,主要是机器到现在还没正常用就要换”。7月19日,李云厂再次反映“你看看这个机器还没怎么用就坏了好几个孔”。
2021年7月3日,孔美玲在微信“味芳楼”群内发“我们今天有三位技术人员去现场调试小虾酱的灌装机,调试时间已经提前与李总进行沟通确认,需要准备物料具备调试条件。我们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没有物料,用解冻的物料调试完毕,后期再进行微调既可。但是现场人员不同意,并且造成设备缺失部分配件。那么现在解决方式有两个:第一,马上准备正式生产的物料进行试机调试。第二,如果物料不具备调试条件,我们技术人员将根据现场物料进行调试,后期更换物料我们不再提供免费上门调试服务。另外,现场配件不全的情况下,我们也无法保证设备能正常使用,以后也不再提供免费调试服务。”,并发送“提供样品的时候盖子的黄色的,我们喷码机给带的黑色的油墨,第一次调试的时候说换成黑色的盖子了,我们和喷码机厂家协调了黄色的油墨;第二次去调试的时候又黄色的盖子了,喷码机厂家不再给更换油墨,需要自费采购,喷码机一旦进墨,没办法再更换,请务必再次确定油墨颜色;也没办法再免费调试了,请务必确认了;贴标机的试机标签也一直未准备;封箱机的纸箱也没准备,故没办法调试,都是空机试机”。李云厂回复“我们从去年一月安装调试一直到六月机器都不能正常运转两次来人我们都积极配合你们师傅,每次都是按照你们要求怎么样就怎样,虾皮酱灌装机今天我才知道为什么你们修不了,灌装机今天厂家来人跟我说这台机器安装调试应该他们厂家来人,结果你们拆包安装调试所以人家厂里不负责,问题一直不能解决。你们还让维修师傅直接回去啥意思”。孔美玲回“我们安排技术人员处理,就是要去解决问题的,不过贵司的人员说的,用目前的虾酱灌装的,即使是零误差,您那边也不承认;那目前您又没准备您能承认的灌装物料,我们人员在现场也没办法展开工作,不得已才要撤回的”。李云厂回“物料6月23日历工来时就准备好了,结果机器没修好,我真诚希望你们能够让机器正常生产”。
2021年7月23日,被告安排巴氏消毒机器设备师傅前往原告处调试,但未调试成功。李云厂在微信“小虾酱巴氏杀菌”群内发送“巴氏消毒机器设备调试师傅辛苦了,今天设备调试没成功,熬制的酱料又浪费了,期待设备早日能全线调试完成”。7月26日,对该巴氏消毒机器设备再次改装调试,但没有达到效果。厂家称“功率小了,需要加大功率”,李云厂回“已经改两次了,再改就第三次了”,并拍照发在群内“控制箱拆回厂家”。
2021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内容为:我方委托人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付款达到约定的款项后,贵司发货的设备却一直不能使用,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贵司多次派人多次维修,至今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为此我方委托人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工,为了制作酱料也购买了大量的原材料,现原材料因闲置时间太久也变味了,人员、厂房也一直闲置,造成了严重损失,且为此注册了冶鲜社的商标,获得了产品生产许可证,可正常生产经营,现如今设备仍未调试成功,不能使用,也使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要求:一、要求解除签订的两份味芳楼食品酱料项目购销合同;二、返还已付设备购置款950760元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1773129.6元,共计2723889.6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原告因本案与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49808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12月23日付款申请单,事由采购虾皮700件(145元/件)、1件10斤,7000斤。原告向案外人孙徐州的银行付款回单,金额101500元,用途备注购虾皮;2、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徐州优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付款96500元的付款回单,用途为货款,原告称系酱料瓶款项;3、2021年1月6日原告向孟祥伟付款96500元的付款回单;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称系原材料汇款凭证;5、原告制作的工资明细表、成本计算表、非发酵型调味酱生产技术服务合同,成本计算表显示单锅成本1600元、单班人工成本68600元,时价655元,每小时产出600瓶,单班产出1800瓶,计算人工成本、原料费用、包材成本、电燃气、设备损耗及房屋成本后,每瓶成本8.492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工资明细表等只是原告单方打印制作,不能证明其人员工资的真实性,其称购置虾皮的汇款凭证等无相关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其生产所需,不一定用于本案生产线,成本计算表更无依据,其真实性存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订单和市场,非被告生产线的原因导致,也不属于原告能够预见的直接损失。
被告提交了孔美玲与案外人陈权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原告最初和陈权合作,陈权提供小虾酱配方,后双方终止合作,原告没有小虾酱的配方和物料,无法继续生产,是原告不能生产的根本原因,但该记录中未体现原告曾和陈权合作后双方终止合作、原告无配方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称其未更改瓶子,设备不能使用主要体现为消毒柜起不到消毒作用,门打不开,灌装质量不合格,误差达15克,清洗时脱瓶,风口吹不干,卫生问题解决不了,被告根本违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调试修理好设备,至今已一年多,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多次调试修理未果,后将设备重要零件拆回厂家修理至今未修好,致使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陈述其损失即为可得利益损失1773129.6元,成本一瓶8.492元,利润按30%计算为2.5476元,2021年2月1日至7月31日共计181天减去节假日按145天工作日计算,合同约定一小时产量1200-1500,按一小时600瓶计算,一天按工作8小时,一天产量为4800瓶,4800瓶/天×145天×2.5476元即为1773129.6元。被告称设备发货前原告将瓶子从瓶子厂家直接发给被告,设备发货前原告人员来被告处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发送设备,设备安装后2021年1月12日原告才通知又定做了新瓶子,后被告一直用新瓶子生产,被告多次要求如果更换新瓶子要将确定好的瓶子邮寄给被告,被告进行调整,设备是按原来提交的瓶子生产的,更换瓶子会影响抓瓶的稳定性。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应按约支付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供货的设备是否经双方验收合格;2、原告主张解除两份《味芳楼食品酱料项目购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设备款950760元、可得利益损失1773129.6元、律师费49808元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2020年6月1日的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安装调试后,设备按照双方确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并经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定,如经现场安装调试后验收不合格,卖方必须无条件检修、调试或重新制作,使设备达到买方使用要求;若买方自行变更瓶型或者盖子或者标签影响设备的验收合格,卖方免责。被告将两份合同的全部设备送到原告处安装,调试后原告现场场负责经理李云厂于2021年1月27日在调试确认函签字确认,该函明确载明开箱后无异常损坏现象,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条款要求,被告对上述设备进行现场安装并测试,设备调试结果:1、设备性能完好,达到客户要求,用户对设备调试结果满意。2、本公司负责用户该型号设备一年内免费售后服务(人为因素除外)及终身技术咨询工作。但该函同时载明的遗留问题有虾皮酱灌装机灌装误差15克、风刀吹瓶有残留水渍,即经调试后双方认可设备存在该问题需要解决,并非所有设备全部验收合格无任何问题。故对被告辩称设备已完全验收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只能证明除灌装机、风刀式吹干机之外已试用的设备性能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称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系被告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设备不能使用,主要体现为消毒柜起不到消毒作用,门打不开,灌装质量不合格,清洗时脱瓶,风口吹不干。被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后,灌装机、风刀式吹干机未完全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3月11日、6月24日等多次提出灌装机问题,要求被告解决,但最终并未解决问题。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发货后更改了瓶子,对于原告自行更改瓶子可能导致清洗时脱瓶的责任不在被告,而被告亦要求原告邮寄新瓶子重新制作模具,但对于灌装机本身原告就未验收合格,即使更改瓶子也不应导致灌装酱料误差达15克;对于消毒柜问题,是在原告验收设备四个月后发现,在质保期内,被告在原告提出问题后即派人前往修理,但经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对于风口残留水渍问题,合同对风刀式吹干机的吹干效果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风刀式吹干机通过采用风刀对瓶子进行刮水,达到清除水珠的效果,现风口残留水渍问题从调试验收时至今未解决。上述灌装机、风口残留水渍问题等问题原本验收时就存在,未经原告确认验收合格,而巴氏杀菌线出现问题后多次维修未果,上述问题导致原告购买的生产设备长期无法生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虽为多台设备组成,但原告购买的设备已设计安装为一条整体生产线,故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味芳楼食品酱料项目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21年8月12日委托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两份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故合同自2021年8月13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设备款9507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解除,原告主张返还已付设备款9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交付的设备,被告可自行取回,原告应予以配合。
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773129.6元,其主张每瓶虾酱的利润证据不足,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49808元,因合同对此已有约定,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故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两份《味芳楼食品酱料项目购销合同》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味芳楼食品(江苏)有限公司设备款950760元;
三、被告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味芳楼食品(江苏)有限公司律师费49808元;
四、驳回原告味芳楼食品(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0元,由原告味芳楼食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8532元,被告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458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唐静娴
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
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笑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77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