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源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81执640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源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南区二道街原中舜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机场路3843号。 法定代表人:白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源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78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源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的全部货款后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合同号:JNDT150504A16)内约定购买的灌装生产线设备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源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首先将合同约定的灌装生产线设备完整搬运至厂区院内,而后被执行人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方可接收设备。但经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源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致使被执行人山东东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客观上无法接收设备。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前为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金源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金 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柯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