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恒德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0003号
原告江苏恒德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红光车站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发化工园。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德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以被告已给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德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30元,由原告江苏恒德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