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

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蓝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505执4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560467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蓝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9849341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蓝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江西蓝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已完成加工的货物2-***已醇29.37吨及尚未加工的原材料邻甲酚28.2吨及违约金100000元、债务利息50000元之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蓝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中我院依法提取存放于被执行人江西蓝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已完成加工的货物2-***已醇29.37吨及尚未加工的原材料邻甲酚28.2吨;对被执行人江西蓝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100000元、债务利息50000元因江西蓝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确无财产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西蓝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延缓执行,该案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