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

宜昌苏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悦颐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5民初300号
原告:宜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5604670M,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中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悦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74848637N,注册,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大路**科创园内),庭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788弄158号李向东收。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悦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和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和赵柏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4月24日为对外委托鉴定期间(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2020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和赵柏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悦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挤出造粒流水线技术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43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不履行售后服务违约赔偿220000元;以上合计7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异型挤出造粒流水线的《合同书》、《技术协议》及《(技术)方案》、《报价》等,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制造一台异型挤出造粒流水线,具体供货明细按技术协议、技术方案及合同书要求执行,合同总价款为730000元,合同签订且原告依约支付前期款项后,被告迟延4个月交付设备,且所交付的设备存在重大缺陷,不仅零部件及技术参数与双方之间合同文件存在明显差异,而且经被告工作人员安装调试也无法达到合同文件约定的技术要求,且其工作人员在未调试成功时即返回,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亦不予解决,造成原告相关生产滞后及客户流失等巨大损失。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现已经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且设备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解除合同,诉如所请。
被告悦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要求是支付73万元的30%支付预付款,但实际上原告只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多次催交无进展。设备质量是合格的。质量分两个方面,一是机器是否能够运转,二是机器生产的产品能否达到原告的质量要求。被告将设备制造出来,原告派其公司张经理到上海进行试生产初步检验合格之后,才要求将设备发货到宜昌进行安装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设备运至宜昌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调试生产,两次派人到安装现场呆了二十多天,但因现场存在水气不通、电控箱打开、电线短接等问题,被告与原告沟通时原告设备主管电话不接、微信下线,造成双方的正常沟通不能进行。切碎机滚轮加工按照原告要求制作后原告又要求整改,造成被告损失45000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该支付尾款292000元及滚轮加工的损失450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2月7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悦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异型挤出造粒流水线的《合同书》和《报价》,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制造一台异型挤出造粒流水线,具体供货明细按技术协议、技术方案及合同书要求执行,合同总价款为730000元,含17%增值税税金、保险费、制作费、材料费、技术服务费、运输费、设计费、培训费、现场安装调试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30%货款,原告到被告工厂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原告再支付30%货款给被告,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再支付30%货款给被告;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一次性支付10%质保金;被告应在预付金到账60天内交货(若逾期则按每天1%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一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及质保期的运行过程中,被告应负责处理出现的设备缺陷和技术服务问题,如设备发生故障,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36小时内到原告单位现场解决设备出现的故障(修复及更换),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设备最终验收以各项数据达到技术协议及技术方案的要求为准。关于违约和索赔责任的约定是:如被告逾期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1%/天乘以天数计算,原告可在设备结算款中扣除,违约金尚不能补偿对方损失时,有权向对方追索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如果被告毫无理由地拖延交付,或者不履行售后服务,原告有权自行请其他供货商消除被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均由被告承担,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赔偿给原告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对货物质量与合同要求不相符负有责任,如因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有权在检验、安装、调试和验收期间内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索赔。双方还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挤出造粒流水线技术协议》和《异型自动化造粒机方案》,对设备的规格、型号、制造、安装、培训、被告应当提供的文件、验收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最低验收标准的约定是:设备20小时运作(两班),产量不少于200kg(干剂),连续运行10天,操作员工每班2人;设备要有良好的批量生产能力,符合上述技术要求,满足各项生产要求,等。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3月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20万元,交付第一期货款。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8000元,并再次向被告交付2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第二期货款;合计付款金额438000元。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设计制造设备,在上海被告厂区预验收后,该设备于2018年9月17日运抵原告厂区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被告派人随设备到原告厂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双方对设备质量产生分歧,随后数次沟通未果,该设备至今未投入生产运行。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已付款金额43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提出四套调解方案,既有退款退货的方案,也有给被告15天调试期的方案,被告不同意,提出由原告先行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后被告派人整改调试,并向原告交付相关资料。原告予以拒绝。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为原告加工的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经本院协调无法达成一致,且案涉设备现无法开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被告为原告生产的挤出造粒流水线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华碧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后于2020年1月8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显示,现场勘验时被告未派人到场,且因设备无法开机,无法对案涉设备的调试状况及生产能力进行检查;案涉设备的多个组成部分的规格、型号、尺寸不符合《合同书》及《挤出造粒流水线技术协议》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和《报价》、《挤出造粒流水线技术协议》和《异型自动化造粒机方案》、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银转账回单、关于异形挤出造粒流水线持续调试及问题处理通知函、设备问题反馈及现场照片25张、律师函、邮寄凭证、网上查询记录、视频光盘,被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给原告公司盛总的邮件截图、发送给原告公司付总的邮件截图、切碎机滚轮的照片一张、手机信息截屏2段、视频光盘,华碧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本案系原告**公司向被告悦颐公司提供资金,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安装、调试挤出造粒流水线设备引发的争议,本案实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和《报价》、《挤出造粒流水线技术协议》和《异型自动化造粒机方案》等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华碧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足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挤出造粒流水线技术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已付货款4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应当是相互返还,被告悦颐公司虽然未提起反诉,原告**公司亦应将被告制作安装的挤出造粒流水线设备返还给被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中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计算方法的条款依法有效。本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预付30%货款,被告未在收到原告预付货款60日内交付货物的被告应当按每天1%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因原告在2018年3月8日交付给被告的货款20万元未达到货款总额730000元的30%即219000元,被告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5月7日前交货,属于双方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与事实及双方的约定不符,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售后服务,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赔偿给原告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到致原告无法开机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730000元的30%赔偿损失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但合同总金额的30%应为219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额应为219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系因原告方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异型挤出造粒流水线的《合同书》、《挤出造粒流水线技术协议》。
二、被告上海悦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宜昌**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438000元。
三、原告宜昌**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上海悦颐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的挤出造粒流水线设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海悦颐机械有限公司取回,宜昌**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四、上海悦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9000元。
五、驳回原告宜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0元,保全申请费4310元,合计10000元,由原告宜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上海悦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强